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一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CG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所明定。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參閱司法院第二廳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七四)廳刑一字第五五0號函〕。又案件由犯罪地(即交通事件之行為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住所係設於臺北縣新店市○○里○○路○號四樓一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一紙附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載明其住所地為上址無誤,有聲明異議狀一份在卷可參。又異議人異議對象之裁決書所列之違規地點,係在臺北縣汐止市○○○○○段○○○號前一節,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各一紙在卷足據,足徵本件違規地點,非在本院轄區內甚明。綜上,本件異議人之住所地及違規行為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為考量受處分人應訴之便利,核諸前開說明,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異議人住居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