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四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五八、一0九八二號),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SIM卡伍張均沒收。又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SIM卡伍張均沒收。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轉讓禁藥部分判四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判四月),再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入監執行至八十八年一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十日)。猶不知悛悔,復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張 」及「 小王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九時許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七時許止,分別在台北縣鶯歌鎮、土城市、中和市、新莊市、板橋市及桃園縣龜山鄉等地,先由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具危險性之六角扳手乙支破壞車門鎖(毀損之部分,僅被害人壬○○、甲○○、丙○○、丁○○提出告訴)或以自備之鑰匙乙支開啟車門之方式(六角扳手及自備鑰匙均未據扣案,且業已丟棄滅失),進而連續竊取壬○○等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及車內有價值之財物,得手後,由己○○或由「小張」或由「小王」以己○○所有之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或公用電話或其他不詳之電話號碼,就被害人車上所留之電話號碼與被害人聯絡,於電話中向被害人壬○○等人恐嚇稱:「如果不匯錢,車子就回不來了,要把車子解體賣掉」等語,並提供金融機構帳號等人頭帳戶資料要求被害人匯款,以此方式恐嚇被害人,致使各該被害人因恐車輛遭解體或變賣而心生畏懼,乃經討價還價後,依其等指示將錢匯入該人頭帳戶內,待己○○確認贖車金額後,再告知被害人等車輛之放置地點,渠等於取得贖車款後,即共同朋分花用,其中己○○每次約得款新臺幣(下同)二千至五千元不等之金額(竊車地點、時間、被害人及勒贖之財物、要求匯入之銀行帳戶等均詳如后附件所示)。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三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之停車場內,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具危險性之一字螺絲起子乙支為工具,連續撬開 張信貴 所有車號為00—九七0一號自小客車及 林國坤 所有車號00—六三八二號自小客車之車門鎖,進而分別竊取張信貴及林國坤所有置於車內之高速公路回數票共計七十九張。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一時及十九時四十分許,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三樓及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之六己○○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己○○所有之易付卡五張及己○○所持有之 牛文華 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存摺一本,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壬○○、甲○○、戊○○、庚○○、丁○○、辛○○、乙○○、丙○○、張信貴及林國坤分別於警詢或偵查時指訴綦詳,且有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七紙、匯款存款紀錄資料十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一份、台新銀行江子翠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一式二份、中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張、現場翻拍照片八張、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片一張各在卷可稽,復有SIM卡五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戶名為牛文華)一本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即加重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起訴書漏引此法條)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其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張」、「小王」之成年男子,就竊取被害人壬○○等八人之自小客車和車內財物(如附表所示)進而恐嚇取財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八次加重竊盜(如附表所示)、恐嚇取財及四次毀損之犯行,及另先後二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竊取被害人張信貴、林國坤所有車內回數票計七十九張部分),分別時間緊接,所犯各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皆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連續加重竊盜罪(如附表所示)、連續毀損及連續恐嚇取財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連續恐嚇被害人壬○○等八人匯款之部分,及連續竊取被害人張信貴、林國坤二人所有置於車內回數票之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奮發向上,前有犯案前科,出獄後仍不知悔悟,連續為本件竊盜犯行,並向車主恐嚇取財,危害社會治安之情節非微,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SIM卡五張(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分別係被告或綽號「小張」或「小王」所有供或預備供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SIM卡一張(號碼為0000000000號),則為周睿森所有,與本案無關,應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據扣案之六角扳手及鑰匙一支,雖均係被告所有供與綽號「小張」、「小王」持以竊盜所用之物,而未據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乙支,雖為被告所有持以行竊之物,然均據被告供承業已丟棄滅失在卷,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竊車地點?時間被害人及勒贖之要求匯入之銀行帳
財物戶
一臺北縣鶯歌鎮九十一年八月壬○○;車號00台新銀行江翠分行
鶯桃路、永和二十六日九時-三五三三號、新 王靜平 09410街口臺幣二萬元00000000
0號
二桃園縣龜山鄉九十一年八月甲○○;車號00台新銀行江翠分行
文昌五街十五二十七日十三-九五五七號、新王靜平09410號前時三十分許臺幣十萬元00000000
0號
三臺北縣土城市九十一年十月戊○○;車號00台新銀行江翠分行
中央路二段五十一日二十一-二00二號、新王靜平09410十巷停車場內時臺幣二萬元00000000
0號
四臺北縣中和市九十一年十月庚○○;車號00台新銀行江翠分行
工專路華夏工二十四日八時-三七二六號、新王靜平09410專籃球場旁臺幣五萬七千元00000000
0號及中華商銀土城分行 蔡秋水 00000000000000號
五臺北縣土城市九十一年十月乙○○;車號00中華商銀土城分行
中央路二段八二十八日二十-九七九七號、新蔡秋水03810十巷內一時臺幣一萬元00000000
0號
六臺北縣土城市九十一年十一丙○○;車號00中華商銀土城分行
金城路二段中月三日十四時-九0八八號、新蔡秋水03810正國中前臺幣三萬元00000000
0號
七臺北縣新莊市九十一年十一丁○○;車號00上海商銀樹林分行
龍安路一一四月十一日八時-二六一八號、新牛文華01152號前臺幣五千元00000000
0000號
八臺北縣板橋市九十一年十二辛○○;車號00上海商銀樹林分行
實踐路五十一二十七日七時-八一六0號、新牛文華01152號前編號二十臺幣三萬元000000000號停車格90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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