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麻藥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麻藥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甲○○明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九日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依法不得非法持有吸用,竟基於施用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四三八之一號三樓等地,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二十一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非法施用安非他命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確有自八十三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四三八之一號三樓等地,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惟同一案件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等語。經查,被告甲○○前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四年六、七月止之連續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四一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號、第五九一四號提起公訴,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四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又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且本件與前案查獲施用之時間相隔僅二個多月,是被告辯稱當時毒癮並未戒除,係連續施用安非他命等情屬實,故其與前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其施用之時間又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四號刑事判決判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宣示判決之前,自為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故公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奕驤
法官潘翠雪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