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0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同年十二月四日確定,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入監執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九十年五月八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十一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認得為兇器使用之鐵撬一支,竊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害人之物,得手後,變賣花用。甲○○復承前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燕子」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同上方法為如附表二所示竊行時,惟尚未竊得財物,適為 朱雪貞 發現報警,經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並扣得鐵撬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而甲○○於本案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甲○○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朱雪貞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系統翻拍照片、扣案之鐵撬一支、欲竊取之水溝蓋相片暨贓物領據等在卷足佐,因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鐵撬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屬於兇器,被告甲○○持為如上竊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燕子」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編號二之竊盜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繫暨行為分擔之相互關係,均為共同正犯。又連續犯之各個行為中,縱有既遂、未遂之分,法律上既綜合各個行為而只論為一罪,應從較重之既遂行為論科(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前後二次竊行【即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既、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手段方式無異,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竊得財物價值及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暨綜合偵審程序中之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鐵撬一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係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曾俊哲、凃永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取財物種類、數量│備註│├───┼───────┼─────────┼─────────┼───┤│一│九十三年四月六│臺北縣中和市○○路│不銹鋼水溝蓋八塊(│臺北縣│││日下午四時許│一四四號後防火巷內│長八十公分、寬二十│政府中│││││五公分,每塊價值新│和市公│││││臺幣八百元)│所所有│├───┼───────┼─────────┼─────────┼───┤│二│九十三年四月八│同右│被告持鐵撬竊取不銹│同右│││日上午九時五十││鋼水溝蓋時,尚未得││││分許││手,即為警當場查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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