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二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以蘆監二字第裁四六─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北縣警交字第CN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十時五十二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經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異議人則以:伊一向遵守交通規則且奉公守法,本件舉發員警所附之採證照片,地上並無劃任何紅線或禁止停臨時停車等標線,豈能近距離拍一張照片就任定伊有違規事實;又依警局回覆之第二張照片顯示,地點雖在三重市○○○路公車站牌,但該照片中所顯示車號0000000號機車並非伊所有,至於該照片中顯示更前方處固停有一堆機車,惟並未拍到機車之車牌,倘認其中一部即為伊之機車,試問民眾如何信服?豈非員警取締之大瑕疵?罰鍰六百元實在不算什麼,相信不少人會花錢了事,但證據不足也能隨意取締,伊覺得極不合理,才會花這麼多寶貴時間處理此案件,若員警取締違規案件能提供十足的違規證據,相信不會浪費雙方寶貴時間,相對也減少被舉發人之疑義,如無合理之決議,將會把照片及舉發單請立委協助處理云云,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四、道路交通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之情形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交通隊執勤員警拍照採證後掣單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張國興 到庭結證屬實,且有採證照片可資佐證,另有現場照片影本各二張,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北縣警交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重警交申字第0九三00二八二五七號函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停放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張國興到庭結證稱:「(問:本件是你舉發?)是我舉發,當時我去上交通整理班,去三重市○○○路那邊舉發看有沒有違規,看到係爭機車違規庭在公車專用的停靠站,機車熄火庭在那邊,機車騎士不在現場,機車庭在路邊寫有「公車專用」,「車」字的右上方,係屬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所以依法舉發」(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並提出現場彩色影印相片一張可資佐證。茲證人張國興對於異議人違規情節證述甚為詳實明確,而張國興與異議人夙無怨隙,自無恣意誣攀之理,所證應屬可信;況且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且自卷附之該幀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觀察,上開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停放處所適在三重市○○○路公共汽車招呼站牌前方路面,該處路面劃設有明顯白色標線及「公車」等字,雖採證照片係近距離拍攝,僅有部分白色字樣入鏡,然無礙於該處係於「車」字之清楚辨識,異議人顯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放車輛之事實,至為灼然。
(二)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不得臨時停車處所,係將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與呼站十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並不以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或標線(即紅色禁止標線)為必要。易言之,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固不得臨時停車,然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縱未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者,亦同屬不得臨時停車。故異議人辯稱該處未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至或標線,無何違規云云,顯有誤會,並非有據。異議人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三)至於異議人質疑員警採證手段可議乙節,惟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貴在維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依附卷舉發照片所示,異議人所有上開機車停放處所與設置之公車站牌相距尚不足一部機車之車長,顯已防害公車專用道正常行車路線及乘客上、下車之安全,在該處停車之情形,必然阻礙公共汽車之通行,影響交通之流暢,損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是異議人所為確已符合前開處罰要件,本件執勤員警係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舉發,其舉發程序之適法性,並無可議。
四、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至為明確,異議人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無任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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