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六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0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上九時許起至當日晚上十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米酒加「維大力汽水」之酒類,並於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上午七時許飲用啤酒一罐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欲前往工作地點上班。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與重新路五段六五六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因飲酒後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致撞擊前方同向正在路口停等紅燈、由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造成乙○○(未成傷)所駕駛車輛後車門、後保險桿、左後車燈、倒車雷達及左後車殼受損,及甲○○所駕駛之小客貨車前保險桿、引擎蓋及水箱受損,甲○○之額頭並受有傷害。嗣警據報前往上開肇事地點處理車禍事宜,並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七分許對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九一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供承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車與人發生擦撞。
(二)本案車禍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表(一)、(二)各一件、酒精測定值二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十二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至少達每公升0.九一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自身受傷及車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