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其並未獲得甲○○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一樓之會首 林金妹 住處,在空白小紙條上冒簽甲○○之署名並填寫數額不詳之標息,充作標單,而偽造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已足表示甲○○願以所載標息投標之意思後,持向不知情之會首林金妹佯稱已獲得甲○○之授權等語,而參與林金妹召集之互助會(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十月止,會首、會員共計四十三名)第四十會投標,據以行使,並順利得標,使林金妹因此陷於錯誤,將該次收得之會款共計新臺幣二十萬五千元交付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甲○○。嗣於同年九月十日甲○○自行前往上址投標時,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林金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㈣合會名單一份。
三、按在紙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即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規定之準文書。書寫會員姓名及一定金額,但未載明「標單」字樣之白紙,若於互助會投標時持以出示競標,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即表示該會員欲以該金額為利息參與競標之意思,該標單自屬前揭條文所規定之準文書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甲○○之署名,乃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標單後進而持以行使參與投標,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標單之目的,即在向會首榨取錢財,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額及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查被告雖前於六十四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惟執行完畢後迄今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亦載明為被告求處緩刑之旨,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冒標時所偽造之標單一紙,並未扣案,且依一般民間互助會習慣,於開標完成後通常即予丟棄,無證據認目前仍屬存在,爰不就標單及標單上偽造之署押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