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七號
原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叁仟叁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甲○○與被害人 林文中 、 林國泰 原係舊識,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十九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 周美貴 所開設之檳榔攤內,因細故與被害人林文中、林國泰發生口角,於是懷恨在心,詎甲○○竟基於殺人之犯意,騎乘機車自備油桶前往加油站加油購買汽油後,返回上開檳榔攤,以塑膠碗盛滿汽油並以打火機點燃後撥向林文中身上,其胞兄林國泰見狀,即上前欲搶下汽油桶,復又遭甲○○以同樣方法將引燃之汽油潑向林國泰,造成林文中顏面、四肢、軀幹二度至三度灼傷、計占體表面積約百分之七十五(其中三度灼傷為百分之五十);被害人林國泰顏面、四肢、軀幹二度至三度灼傷、計占體表面積百分之五十(其中三度灼傷為百分之三十五),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加害人即被告甲○○於案發後,隨即畏罪逃逸,經本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以板檢森字第二一四五號通緝書通緝中,至今尚未通緝到案。
㈢被害人因受重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補償、喪失之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
補償,業經本署犯罪被害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被害人林文中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三千六百七十四元、被害人林國泰六十八萬九千六百七十九元,共計一百三十一萬三千三百五十三元,並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如數支付予林文中、林國泰具領,有決定書一份、收據及支付銀行回條影本二紙足憑,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對被告求償,又被告刑事部分雖尚未起訴判刑,惟為免本件請求權罹於時效,為此提起訴訟。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份、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影本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一萬三千三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劉以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