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6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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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九一號處分不起訴。又於九十年四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同年四月二十四日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同年十月間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一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所涉刑案部分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同年十月十六日確定。另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同年六月八日確定。二案於九十年十二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一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竟仍不知悔改,復明知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觀護人採取尿液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查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然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觀護人採取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出具之第CH/2004/6031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顯見其在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安非他命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又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前科,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安非他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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