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9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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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蓋聖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三號、核退字第一七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係鄰居關係,雙方素來不睦,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甲○○開車返回其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住處,見乙○○之女友 陳靜慧 將機車停放於上開住處門前甲○○平常停車之地點,陳靜慧並在該處講行動電話,即大聲斥罵陳靜慧,因而與陳靜慧發生口角爭執;乙○○在隔壁即同巷六十五號住處內聽聞爭吵聲,出門察看,於知悉其女友陳靜慧遭人斥罵後,乃趨前理論要求甲○○道歉,雙方暴發激烈言語衝突,甲○○之妻 王秀卿 、女陳靜慧則擋在雙方中間勸架;甲○○因一時激憤,回身起出木質球棒一支,先作勢欲揮打乙○○,嗣果持該球棒向乙○○揮擊一下,惟因力道並非甚大,為乙○○以左手臂抵禦後,順勢以左手捉住該球棒,並拉扯球棒將甲○○拖近至其面前,眾人因而發生推擠;乙○○於眾人推擠之際,為報復甲○○先持球棒發動攻擊,竟盟生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趁隙以右拳毆打甲○○之頭部數下,致甲○○受有右眉角、左耳後挫擦傷併瘀腫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案發經過之書面紀錄一件。
(二)告訴人甲○○之指訴。
(三)證人陳靜慧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 李嘉倩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案發經過之書面紀錄一件。
(五)中山醫院及怡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件。
三、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被告乙○○具狀辯稱:當時告訴人甲○○突然雙手握著球棒向被告頭部攻擊,被告於聽聞告訴人之妻女尖叫後,始察覺告訴人揮棒朝被告頭部攻擊,被告遂基於防衛之意思,以左手抵擋球棒並試圖奪取(惟是否奪得下來,被告當時亦非有十足把握,蓋告訴人係用雙手揮棒,而被告是用非慣用之左手),在同一時間,被告並用右手打告訴人之臉部,希望告訴人因痛而放鬆其手中之球棒,惟告訴人並未鬆手,之後雙方即被鄰居拉開;告訴人先揮棒朝被告頭部攻擊(從此事實可知,告訴人不無殺人或使人重傷之故意),實乃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不確定能否以單單一隻左手奪下告訴人用雙手緊握之球棒之情況下,同時用右手攻擊告訴人,應屬正當防衛;事實上,告訴人始終緊握球棒,並無放棄攻擊之意思,且若非鄰人拉開告訴人,告訴人顯然會繼續揮棒攻擊被告,其不法侵害尚屬現在進行中;而被告除了要注意告訴人之攻擊外,尚有告訴人之妻女在旁拉扯被告,分散被告之防禦能力,因此被告之行為並無過當之處;查為防衛財產權而傷人,尚得主張正當防衛,則本案被告係為防衛自身之生命而傷人(且係輕傷),自得主張正當防衛云云。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二十三條固定有明文。惟刑法上之正當防衛,須基於防衛之意思,以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甲○○暴發言語衝突之際,有甲○○之妻、女在場隔離雙方,嗣甲○○進入屋內拿木製球棒,先作勢向被告攻擊,而後果真朝被告身上攻擊,為被告以左手擋住,進而發生推擠等情,此據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案發經過之書面報告一件載述綦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三號卷第十頁)。而木製球棒質地堅硬,持以攻擊人之身體,倘攻擊者施以相當力道,衡情足致身體嚴重傷害。然依被告提出之怡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一七一八號卷第二四頁),被告因本件衝突及眾人間之相互推擠,僅受有下頷擦傷0.3乘0.3公分,及左食指擦傷0.2乘0.2公分之二處輕微傷勢,至其當時用以抵禦球棒之左手臂則未見任何諸如擦挫傷或瘀腫等傷害,顯然告訴人當時揮擊木棒之力道並非甚大。又被告當時除以左手臂擋下告訴人揮出之球棒外,尚能順勢以左手捉住該球棒,並拉扯該球棒將告訴人拖近至其面前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是告訴人當時雖持球棒率先發動攻擊,惟雙方之強弱高下,不難判斷。參以告訴人年近八十,而被告歲值青壯;且告訴人之妻王秀卿、時衝動闖禍,勢必極力拉阻,故證人陳靜慧於偵查中所證告訴人當時有拿棍子,但被伊及伊媽媽搶下來,棍子在伊手中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三號卷第十四頁背面),應值採信。鑑於告訴人與被告二人之強弱態勢,且告訴人之妻趁勢捉住拉址後,對於被告已無明顯威脅之可言。再斟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來不睦,更於暴發激烈口角後始有本件肢體衝突,堪認被告當時於眾人推擠之際,趁隙以右拳毆打告訴人數下,應非出於防衛意思而已,乃係基於傷害犯意所實施之報復行為無疑。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主張其傷害行為係屬正當防衛,洵有不合,仍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以右拳毆打告訴人數下,乃基於單一犯意所接續實施之數個動作,侵害單一法益,自應評價為一個行為,而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惟其受高等教育,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爭端,竟然出拳毆打年近八十歲之老者,及本件衝突發生之原因、被告當時所受之刺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歷此偵審教訓,應知所惕厲,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朱嘉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