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二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廉讚汽車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以蘆監二字第裁四六─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廉讚汽車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廉讚汽車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一六八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日十五時四十二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與中興路口,因交通違規(即機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異議人對此違規聲明異議,本院另以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二六號審理),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經警掣單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異議人則以:舉發機關未憑證據,率認異議人所有之GN九—一六八號機車違規而逕行舉發,異議人曾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填寫申訴書要求舉證,若違規屬實,當依法繳納,但臺北縣政府警城局函覆竟言明無須舉證照片,實難心服,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下同)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等情形之一,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裁決書之受處分人係廉讚汽車有限公司,並由該公司負責人甲○○以廉讚公司名義聲明異議,業據廉讚公司負責人甲○○陳明在卷,並有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狀、公司基本查詢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為廉讚公司,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移送書將甲○○列為聲明異議人,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廉讚公司所有之前開機車有前揭違規事實,無非係以前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同交通分隊受理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及同警察局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北警交字第0九三00七四二六八號書函所函覆略以:「經查執勤員警在違規地點發現該車(往新莊方向)行駛內側禁行機車車道且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直接左轉中興路),員警向前鳴笛、舉手攔停,惟該輛車駕駛人不理會加速逃逸,且回頭觀看員警舉動,員警遂記下車號後依據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逕行舉發無須舉證照片,故本案員警應法舉發無訛」等語為其依據;此外,即乏其他相關資料可為佐證,則警員舉發是否有誤認之虞,尚有調查之必要,自不得以上開通知單、答辯報告書及書函之記載意旨,即認異議人公司所有之重型機車有前開違規事實。
(三)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先證稱:當天伊是站在中興路上往蘆洲方向,機車騎士是從新五路往新莊方向,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直接左轉中興路往蘆洲方向,騎士看到伊之後,就繞到內側禁行機車車道行駛,後來鳴笛手勢攔停,他騎過去沒有停,有回頭看,伊再次鳴笛手勢攔停,該騎士就加速騎走了,車型部分好像是迅光牌等語。惟經本院將車號000—一六八號號重型機車當庭供證人乙○○辨認後,證人乙○○證稱:該車與其所舉發之機車車型不太一樣、車子顏色深淺是不是一樣,伊記不起來,機車後手把部分與記憶中舉發之機車不太一樣,伊印象中舉發知該部機車後座後方有一小型黑色置物架等語。觀之警員乙○○上開證述情節,可知其舉發時所見之違規機車後座放有一小型黑色置物架,此與異議人公司所有之上開機車車身後座手把之特徵顯然有別,則警員乙○○舉發時是否有誤記違規機車車號情事,自非無疑。況且異議人公司的機車係「藍色光陽」廠牌,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機車外觀,且核閱異議人代表人甲○○所提上開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屬實,與證人乙○○證述其舉發時所見違規機車之車型較像「迅光牌」等情不合;參以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未記載舉發違規機車之顏色、廠牌,而證人乙○○亦證述其舉發時並未注意、記住違規機車之顏色,對於機車之特徵亦無印象等情,俱徵舉發員警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確實記明違規車輛之顏色、車型等可資辯明之資料,以致本件舉發之違規機車車號為何,顯非無疑;異議人公司代表人甲○○陳稱:系爭機車平日都是伊在使用,騎乘之範圍都在三重、蘆洲附近等語,雖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然員警逕行舉發時既未記明其所見機車之車型、顏色等可資辨別之資料,已如前述,自難遽認異議人公司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確有上述機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情事。
四、綜上,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既存有疑義,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公司所有之上開機車確有經人違規騎乘之行為前,尚難遽以推測或擬制異議人公司應受本件交通違規處罰,是原處分機關以上開通知單、答辯報告書及書函之記載意旨對異議人公司逕為裁罰,所為處分容有未洽。是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