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店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顧椰
魯耿嘉
葉根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9年1月2日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0837776251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顧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魯耿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
葉根寧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
扣案西瓜刀壹把沒入。
扣案棒球棒貳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1月6日17時46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顧椰、魯耿嘉、葉根寧無正當理由攜帶具
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顧椰、魯耿嘉、葉根寧之警訊筆錄。
(二)關係人 傅振育 、 陳俊延 、 凌宗暉 之調查筆錄。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扣押西瓜刀1支】、【
載明扣押棒球棒2支】、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照片2張。
(四)現場蒐證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四、經查,被移送人顧椰對於上開時、地攜帶西瓜刀、被移送人
魯耿嘉、葉根寧於上開時、地攜帶棒球棒2支等情,業據其
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及扣案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扣案之西瓜刀一把,固
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其刀刃為金屬
材質、質地堅硬銳利,此有照片1張在卷可佐,如持之對人
揮砍,可輕易傷人,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至扣案之棒球棒
2支為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品,此有照片1張在卷足參,倘持
之毆打他人,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為
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器械,足認具殺傷力。
核被移送人顧椰、魯耿嘉、葉根寧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
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目的、違反本
法之手段、違反義務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西瓜刀一把為被移送人顧椰所有,扣案之棒球棒2支
其一雖為被移送人 業根寧 所持有,然該2支均為被移送人魯
耿嘉所有,經其自承在卷,此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
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