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秩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12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王○○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9年2月13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930003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佰元
。扣案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9年1月29日23時49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健康路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折疊刀1把扣案可證。
三、查本案查扣之折疊刀,依其照片所示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
硬,刀鋒部分明顯可見甚為鋒利,顯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本件被移送人雖稱攜帶為了防身等語,惟扣案之折疊刀殺傷
力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以防身為辯,
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
之事實,足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
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被
移送人 王韋傑 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處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
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怡安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