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秩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13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信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2月1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03686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信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信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2月11日0時3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段與農安街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二)扣案摺疊刀各1把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
時、地持具有殺傷力之上列物品等情,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
所自承,並有偵辦案件現場照片資料表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被移送人固均辯稱係用以防身之用云云,惟扣案之摺疊刀
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甚為鋒利,常人不應隨身攜
帶,是其所辯洵不足採。是以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
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摺疊刀,為被移送人所有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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