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13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許紘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2月1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03687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紘綸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
扣案之氧化亞氮(一氧化二氮;Nitrousoxide;俗稱笑氣)鋼
瓶壹支、氣球貳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許紘綸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9年2月8日22時45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號後方防火巷。
㈢行為:吸食氧化亞氮(一氧化二氮;Nitrousoxide;俗稱
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照片2紙。
㈢扣案之氧化亞氮(一氧化二氮;Nitrousoxide;俗稱笑氣
)鋼瓶1支、氣球2個可證。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
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
送人前揭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
爰審酌其所違犯之情節、品行、智識程度、年齡、所生之危
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扣案之氧化亞氮(一氧化二氮;Nitrousoxide;俗稱笑氣
)鋼瓶1支、氣球2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係供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六、又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前項捨
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
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0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以書狀向本院聲請
捨棄其抗告權,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及捨棄抗
告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被移送人喪失
其抗告權,不得對本裁定主文所示,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