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店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被移送人 蕭致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12月18日園警分刑社字第10800342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致銘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蕭致銘分別於民國108年12月3日
19時43分、同年月4日17時18分、同年月7日1時18分許,
在社群網站Dcard以暱稱「允夢者」發表標題為「當警察的
好處」、「警察比較廢還是軍人比較廢」及「怎麼收黑錢」
等3篇文章,散佈虛假訊息,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定,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
寧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同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三、次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
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禁止散佈謠言,以維持公共
安寧。所謂謠言,乃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矢之謂;
散佈之方式,不問出於口頭或文字,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惟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對
於言論自由所為之限制。而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
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
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
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
釋及理由書參照)。是言論自由既攸關人性尊嚴此項憲法核
心價值的實現,在多元社會的法秩序理解下,國家原則上理
應儘量確保人民能在開放的規範環境中發表言論,不得對其
內容設置價值標準而加以監督,而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
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
之限制時,自應對法律所規定之處罰範圍作嚴格之認定,以
貫徹憲法對言論自由高度保障之意旨。從而,違反上開規定
之行為,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故意虛構捏造或明知為不實事項
,客觀上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
,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或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
,始足當之。
四、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上開行為,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之供述及Dcard貼文擷圖3份、通聯調閱查詢單、IP歷程記
錄、遠傳電信基本資料為據。惟被移送人迄未到案,客觀上
並不能排除該臉書帳號之使用者除了被移送人之外另有其人
之可能;且據移送機關所提證據,固可認被移送人確有透過
「Dcard」之社群網站平台,將前開事實散佈於公眾,惟觀
諸前開文字內容,衡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各項資訊充斥其
間,個人利用各類數位裝置所接受之訊息難以計數,實難苛
求一般大眾對於各項資訊之真偽,均具有獨立之判斷及查證
能力,而不受到諸如國會議員等意見領袖之影響。又人類社
會邁入資訊時代,個人均能自由傳遞、取得各項資訊,其中
雖不乏未臻精確或與事實不符之錯誤資訊(misinformation
),惟此與基於誤導、欺瞞大眾之目的,故意虛構捏造並加
以散佈傳播之不實資訊(disinformation),仍屬有別。
況遍閱全卷,俱查無任何聽聞者,因上開事項而產生畏懼或
恐慌等負面心理,自亦難認有何影響公共安寧之情。揆上說
明,本案並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
用。
五、綜上所述,本件移送意旨既未證明被移送人主觀上有何虛構
捏造或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將之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故意,核
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尚
難逕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移
送人不罰之裁定。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5起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