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13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宗廷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民國109年2
月13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036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宗建 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器械貳支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違序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2月12日晚間11時50分前後。
(二)地點:台北市○○區○○○路○段與農安街口。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電擊棒2支可證。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械非經內政
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
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
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
、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
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定有明文。
四、查被移送人本件被查扣案之電擊棒2支,係屬行政院95年5月
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
種類及規格表」之電氣器械,屬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
查禁之器械,而與被移送人是否明知不得持有,或被移送人
持有之目的是否為防身之用無關。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
公告查禁之器械,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8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經審酌被移送人經查獲的過
程及查獲器械的數量及其他相關情狀,裁處相當之罰鍰如主
文第1項。
五、扣案之器械2支,係公告之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