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O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之財物新台幣玖佰伍拾壹萬貳仟柒佰參拾玖元及止付之支票(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八日、支票號碼為FA0000000、面額為拾萬零捌仟柒佰元)壹紙,應予追繳。其中新台幣玖拾伍萬玖仟參佰貳拾陸元,發還被害人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新台幣陸佰肆拾伍萬零玖佰零壹元,發還被害人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新台幣貳佰拾萬貳仟伍佰拾貳元及止付之支票(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八日、支票號碼為FA0000000、面額為拾萬零捌仟柒佰元)壹紙,發還頭城鎮農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五、六、九號,附表四編號一至六號,(共壹拾貳紙)所示之支票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八區管理處頭城營業所(下稱自來水公司頭城所)之技士兼出納,負責櫃檯收費及出納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五月間,因賭博成習致週轉困難,向地下錢莊借錢,嗣無力清償本息,明知用戶所繳納之水費,若屬櫃檯現金或支票繳費應於當日或次日,填製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於合作金庫所開立之統收統支繳款單委由宜蘭縣頭城鎮農會代收;若屬郵局委託代繳,經郵局通知後,應以支票並加蓋主任印章後轉帳入宜蘭縣頭城鎮農會乙存帳戶;若需將自來水公司頭城所存入頭城鎮農會之週轉金等項目領出,均需以經主任及會計加蓋印章之提款單,始得領取;若屬臨時用水戶,於補辦申請自來水一般用戶資料完備後,即應將該用戶之臨時用水保證金發還,竟分別為下述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趁其職務之便,分別於如附表三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直接至自來水公司頭城所櫃檯繳納之水費中以現金繳納部分,計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三千四百四十六元,即由其職務上所持有之部分,予以侵占入己。另基於同一侵占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將臨時用水戶 高建文 所繳納,於補辦申請為自來水一般用戶後,應予發還之臨時用水保證金三萬三千六百元,侵占入己,共計侵占公有財物九十六萬七千零四十六元。
㈡復基於連續詐領財物之概括犯意,事先趁自來水公司頭城所主任 吳安邦 及會計林
維洲不在辦公位置上之際,盜蓋主任吳安邦及會計 林維洲 之印章於自來水公司頭城所於北區郵政管理局(下稱郵局)所開立之第00000000號帳戶之空白支票、取款單及該所於頭城農會所開立之第00000000號乙存帳戶之提款單及甲存第00000000─九八OOOO帳戶之公庫支票上,以作為詐取頭城所財物備用。迨需用資金時,分別於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各該時間,將機關用水戶以支票繳納部分(即附表三),先將該支票存入自來水公司頭城所於頭城鎮農會所開立之前開乙存帳戶後,再以前揭事先盜蓋好印章之提款單,偽填金額後,行使該偽造之提款單向不知情之頭城鎮農會承辦人員提領,使頭城鎮農會誤為係乙○○依其職務之合法領取行為,其於領取後供己花用,共計向頭城鎮農會詐領以支票繳納存於頭城鎮農會之自來水用戶水費九十一萬零一百十二元。另就郵局代繳水費部分:於每月郵局通知自來水公司頭城所用戶委託代繳水費結存金額時,即意圖供行使之用,分別持用前述已蓋好印章之支票或郵局提款單(詳如附表二所示),偽填金額日期,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提領行使,使郵局誤為係乙○○依其職務之合法領取行為,以提款單者即直接提領供己花用,共計向郵局詐領六百四十五萬零九百零一元;以支票者即轉存入前開自來水公司頭城所於頭城鎮農會之乙存帳戶內後,再以偽造之提款單詐領之,其方法有如前述。此外,並以相同之方法,偽填金額日期於前揭頭城鎮農會之支票(如附表四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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