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О五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巨克安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三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六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某日,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之辦公室,向己○○佯稱在花蓮有一塊土地坐落於花蓮縣○○鄉○○段八之十六地號,距離花蓮之東華大學約八百公尺,共約二千七百坪(起訴書誤載為一千七百坪),每坪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土地總價款為一千六百九十萬二千四百九十元,具投資價值,可共同出資購買等語,致己○○誤信為真,而同意負責出資上開總價款之百分之三十,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與丙○○簽立不動產合購契約書,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在上址給付丙○○二百六十五萬二千四百九十元(起訴書誤載為二百六十五萬二千七百九十元)。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己○○因發現可疑,而向地主戊○○(即賣方)電詢,始發現上開土地之總價款僅為八百四十萬元(其中丙○○僅支付戊○○土地價款計一百七十五萬元),且上開土地實際坐落之位置亦不符(地號相同),己○○方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己○○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未到庭辯論,惟據其在訊問時到庭,對於其在右揭時地向己○○稱:坐落於花蓮縣○○鄉○○段八之十六地號,距離花蓮之東華大學約八百公尺,共約二千七百坪,每坪六千元,土地總價款為一千六百九十萬二千四百九十元,具投資價值,可共同出資購買等語,並曾帶己○○去看地,致己○○同意負責出資上開總價款之百分之三十,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與丙○○簽立不動產合購契約書,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給付被告二百六十五萬二千四百九十元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與己○○合資買地,我並沒有詐欺己○○之意思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己○○在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到庭指證被害情節綦詳,且被告在偵查中亦坦承:我有在八十五年十月間對己○○說花蓮有一塊土地,每坪六千元,土地總價款為一千六百多萬元,我有收受己○○所給付之二百六十五萬二千四百九十元,後來有還給他八十五萬元;我以總價八百八十萬元(含傭金在內)購買壽豐鄉之土地,我只付一百七十五萬元之價金,但另有罰金六十萬元,我向己○○說土地要一千六百(多)萬元,我有向己○○說土地離東華大學校區只八百多公尺。(見偵字第一八九二三號卷第十三至十四頁、四一至四二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約在八十五年九月間與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我是拿己○○的錢其中一百七十五萬元付土地之價款,另八十五萬元已還給己○○。(見原審㈠卷第八二頁正反面),核與被害人己○○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據證人戊○○於原審及本院到庭結證明確,並有被告丙○○與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與己○○之不動產合購契約書、匯款單、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立之確認書及土地位置簡圖、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各一份及支票二紙附卷可稽。且查被告當初為召攬己○○合資購買上開土地,向己○○所表示之上開土地之實際坐落位置及總價款均不符之情形,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立之確認書及土地位置簡圖、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該土地位置圖並經證人戊○○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所畫土地位置與其住處往東華大學之方向係相反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三七頁),顯見被告與己○○訂約時確實未指示正確土地位置,是告訴人指其施用詐術,非屬無據。查被告既係先向戊○○購地而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再召攬己○○合資購買上開土地,而其向己○○所表示之上開土地之實際坐落位置及總價款復均不符,致己○○因此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被告二百六十五萬二千四百九十元,又被告實際所支付之土地價款一百七十五萬元,係全部來自於己○○之資金,被告始終未盡其合資之義務即提出其合資比例之資金給地主,致合資購地之契約無法履行,顯見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意思及能力,其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至明。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即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因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之態度及被告事後雖返還被害人八十五萬元,但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全部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並以告訴人己○○自己去看過地,土地係伊與辛○○合資,並聲請訊問證人辛○○,庚○○為證,惟查:己○○否認事先自己去看過地,證人戊○○並在本院訊問時並證稱:伊在買賣之前未見過告訴人,係事後己○○向伊查證土地之價值才見過面(見本院卷第三四頁),又辛○○業已亡故,其子即證人庚○○在本院到庭證稱:伊父亡故前是否有與被告合資買過土地之事,伊未聽聞等語,是均不能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推翻上開事證,其據以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六二三號(內含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八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0一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受甲○○○委託代繳被繼承人 李文東 之遺產稅一千二百六十九萬七千七百六十一元,而由甲○○○於八十四年間交付丙○○二百四十萬元(其餘由李文東之妻乙○○於八十四年間如數交付丙○○收受),詎被告僅代繳其中之二百六十九萬七千七百六十一元,而將其餘一千萬元侵占入己,經檢察官以被告丙○○此部分被訴背信、詐欺、侵占之犯行與本件論罪科刑之詐欺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另被告丙○○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召攬丁○○合資購買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由丁○○出資百分之十五之資金計三百零六萬元,詎丙○○事後竟將上開土地秘密出售,而未依約將土地出售所得之利潤依投資比例分給丁○○,並將丁○○所出資之上開資金侵占入己,亦經檢察官以被告丙○○此部分被訴侵占之犯行與本件論罪科刑之詐欺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云云。惟查,被告丙○○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丁○○部分係發生於000年
四、五月間;甲○○○部分係發生在八十四年間,與本案係在不同之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且被告在自承丁○○部分係邀丁○○合資購地後,因另投資桃園地區之納骨塔事業而予挪用資金,甲○○○部分,曾應允而為甲○○○、乙○○代繳一期遺產稅,承諾為甲○○○代繳遺產稅,但因投資納骨所需,而先予挪用未還云云,告訴人丁○○與被告確因合資而購買土地之事實,並有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而被告確曾為甲○○○繳交第一期遺產稅,被告係挪用第二期遺產稅未繳之情形,並據證人乙○○在訊問時到庭結證屬實,顯見此部分亦與本件之詐欺要件有間。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均係丙○○另行基於不同之犯意所為,其與本件上開論罪科刑部分自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辦理,併予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黃金富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瑞英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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