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先後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及一年二月,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向德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昕公司)諉稱:伊在新加坡金融界關係良好,有非常優渥之人脈,得代德昕公司向新加坡JtandardCharteredBank,申請開立額度為美金兩百萬元之信用狀(StandByL/C)予德昕公司通常往來之世華商業銀行國際金融分行(下簡稱世華銀行),致德昕公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由總經理 蔡志峰 代表公司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並依乙○○要求交付美金七萬元作為開狀之規費,詎乙○○得款之後即推拖拒不見面,德昕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德昕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八十五年九月間,其向德昕公司總經理蔡志峰稱其可介紹新加坡之中國泛亞有限公司(CHI-NAMERCHONTCO.LTD(下簡稱中國公司)向渣打銀行開立信用狀美金二百萬元,因該公司與渣打銀行有信用額度,可以開立美金二百萬元之信用狀,期間一年,因中國公司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該年度之額度尚未使用,故願意以美金六萬元開立美金二百萬元之信用狀。德昕公司支付其美金七萬元,其賺取美金一萬元之佣金,如確取得信用狀,由德昕公司持往世華銀行貸款,融資額度約七成,其中百分之十由其所經營之僑鼎公司使用,德昕公司可運用剩餘之百分之九十,二造依照使用之比例攤還予世華銀行。其簽立協議書後即至新加坡匯款美金四萬元至其新加坡渣打銀行之帳戶內,其復於當年十月七日入境新加坡將所攜帶之其餘美金二萬元連同另簽發之美金四萬元支票,交付中國公司承辦人HenryHo,支票均已兌現,惟該承辦人收取其所交付之美金六萬元後,卻捲款潛逃。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曾書立切結書,願退還美金七萬元,且於書立切結書翌日(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即退還新台幣二十萬元。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因無法返還餘款,當日已交付其所有之美國洲際娛樂公司之股票二張作為質押,每張股票為一萬股,當時一股價值美金八元。其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間陸續返還餘款,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無詐欺之犯意云云。
二、惟查:被告如何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向德昕公司諉稱:伊在新加坡金融界關係良好,有非常優渥之人脈,得代德昕公司向新加坡JtandardCharteredBank,申請開立額度為美金兩百萬元之信用狀(StandByL/C)予德昕公司通常往來之世華商業銀行國際金融分行(下簡稱世華銀行),致德昕公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並交付美金七萬元作為開狀之規費等情,已據告訴人德昕公司代理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調查中指訴甚詳,即被告對於其曾代表其所經營之僑鼎公司與告訴人訂立協議書,由其負責由新加坡渣打銀行開立美金二百萬元之信用狀交付接狀之世華銀行,而由告訴人支付美金七萬元規費,嗣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美金七萬元後,卻未能依約開立前述信用狀之事實,並不否認,且有前開協議書影本在卷足憑(見六八五一號偵查卷第四頁),雖被告辯稱其簽立協議書後有至新加坡匯款美金四萬元至其新加坡渣打銀行之帳戶內,其復於當年十月七日入境新加坡將所攜帶之其餘美金二萬元連同另簽發之美金四萬元支票,交付中國公司承辦人HenryHo,支票均已兌現,惟該承辦人收取其所交付之美金六萬元後,卻捲款潛逃云云,惟經本院向英商渣打銀行台北分公司函調被告在該銀行新加坡分行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發現其內並無被告所稱存入之美金四萬元,此有上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五至一0一頁),被告所辯已難採信,而本院質以渣打銀行新加坡分行為何沒有存款四萬美元之資料時(提示帳冊資料並告以要旨),被告竟改稱:「也許是HenryHo沒有存入四萬美金。」,本院繼之以「HenryHo存入美金四萬元的收據你有無拿?」訊問被告,被告復以:「他有給我收據,但不見了。」等語置辯(以上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查被告於原審先是稱:其本人匯了「美金四萬五千元」至上開新加坡渣打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反面),嗣於異日訊問時,又改稱其係委託友人蔡其雨至新加坡匯款美金四萬元至其新加坡渣打銀行之帳戶內(原審六十六、六十七頁),乃被告於本院調閱上開渣打銀行新加坡分行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發現其內並無被告所稱存入之美金四萬元時,竟改稱:「也許是HenryHo沒有存入四萬美金。」云云,就有無存入、存入多少及何人存入美金四萬元,所辯先後不一,益難採信。且被告自案發迄今復始終無法提出其已存入美金四萬元及其將所攜帶之其餘美金二萬元連同另簽發之美金四萬元支票,交付中國公司承辦人HenryHo之證明,更足徵被告所辯不實。而被告既始終無法提出其確有委託新加坡當地之公司申辦信用狀之證明,亦無法交待其自告訴人所得之美金七萬元規費之流向,當已知其無足夠之能力申辦前開信用狀,應屬無疑,是其於取得美金七萬元後,竟藉詞拒不處理,僅簽發無法兌現之支票搪塞(見六八五一號偵查卷第六頁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屢經催討返還前述美金七萬元,亦不置理,其有詐欺之犯意甚明。至被告嗣於原審審理時雖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償還部分款項,亦僅犯罪後之態度問題,尚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各情,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曾先後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及一年二月,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原審卷第十六至十九頁)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原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處斷。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難謂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顯有不當等語,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生損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犯後尚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