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0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2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輔佐人 賴福生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喬通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明星 董事)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八四八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以「誘蠅蟲黏板結構改良」(如附圖一所示)向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參加人以系爭案結構特徵於申請前已揭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蟲鼠黏補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如附圖二所示,下稱引證一)。並提出誘蠅鼠黏板樣品、國軍福利品供(試)銷合約正本、合約書內附件一國軍福利品供(試)銷品項協議表、參加人開立買受人為國防部福利總處之統一發票正本、合約書內附件三國軍福利品供(試)銷協議事項、誘蠅鼠黏板之商品存證照片(如附圖三所示,以上合稱為引證二),以原告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引證一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但引證二可證明系爭案顯然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乃以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智專三(一)○二○三一字第八九八九○○○六一七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八四八二號訴願決定書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原告對該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並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裁定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符合新型專利申請之要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訴願決定書之決定理由針對同一事實理由顯然與原處分之處分理由互為相反之處分,顯有疏失:按原處分書第三頁第三項:「查引証一「蟲鼠粘捕之改良構造」專利案之構造,::。系爭案與引証一比較,系爭案掛孔之設置使其具有可懸掛之功效增進,故引証一不能証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次查訴願決定書第四頁竟稱:「::然就系爭案與引証一相較,二者均係以兩端邊所分設之卡接槽卡接組合,其組合之方式相同,且系爭案並未能見有何功效之增進,故系爭案係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能增進功效者::。」一事實暴露無遺,即訴願機關似乎無明查原處分書之處分理由,換言之原處分書中,構成系爭案異議成立之主要依據係「引証二」足以証明系爭案有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不具進步性之規定要件,尤有甚者原處分書中明指「引証一」是不足於証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訴願機關審理本訴願案之草率,至為迥然。
2、訴願決定機關未對訴願理由所檢附之証物二─四加以審理,顯尚缺公允:按系爭案被據以異議成立之主要証據,係以參加人所有之引證一「蟲鼠粘捕之改良構造」新型專利,及附件三─八等銷售証據、實物樣品,據認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爰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不予系爭案專利。然查訴願理由所檢附之証物三係訴願人針對「引証一」專利案提出舉發之理由書及証據,蓋「引証一」係據以處分訴願駁回之主要依據,換言之「引証一」與「証物三」係同一爭議之第00000000號專利案,何以証物三得以不審究呢?証物四係「証物一」之專利舉發審定書,証物四係針對引証一之舉發審定書,証物四之處分理由與引証一之特徵卡槽、卡板間之進步性要件有深入之判斷,何以証物四得以不予審究呢?証物二之台大專利鑑定報告,係針對訴願案之引証一與系爭案做結構之異同比較,何以証物二無庸再予審究呢?蓋証物二─四與據以系爭案異議成立之引証案息息相關,何以「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機關」均完全不予審究呢?況証物二早在異議答辯書中,訴願人早已呈供。顯然証物二─四訴願機關避而不審,顯有違誤。
3、証物二足以証明引証一與系爭案結構、裝置、預定功能以及用方式均不相同。何以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機關均完全默視而不予審究呢?蓋証物二之鑑定單位係司法院所指定之專利鑑定單位。其具備有法律之效力,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機關均應以正視審究,方屬法辦。請參閱証物二第二頁有云:「待鑑定案一(即系爭專利案)所揭示之結構系用於誘捕蠅蟲或蚊蟲,而待鑑定案二(即訴願案之第00000000號蟲鼠粘捕之改良構造專利案),則是使用於黏捕蟲鼠。二者雖均有誘捕之功能,惟整體觀察,兩專利案所揭示之結構不論未成型前之安排、成品外觀或放置方式均完全不同。」以及「待鑑定案一與案二不論元件與元件之連結關係,以迄組合空間型態、預定功能以及使用方式均不相同::等云云。」此司法院指定之專利鑑定單位,所做之鑑定,完全推翻原處分書之處分理由,以及訴願駁回之理由,換言之系爭案無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適用,而具備毋庸置疑之新穎、進步性。如此重要之証據,前處分機關均無審究呢,進一步令原告之權益喪失無遺,實不可不查。
4、訴願証物三係原告當時針對引証案一提起舉發之理由及証據一─十,在該証據一─十中均可清楚視及諸日本專利案中,早已揭露卡板與卡槽之結構,且卡板與卡槽可相互插接形成一連續之框,此結構均再再相符訴願案其引証案一之特徵。証物四係(八九)智專三(一)○五○一七字第○八九八九○○○四五六號專利舉發審定書,該審定書處分理由第六項均指:「証據五::第二、三圖雖揭有卡板
(8)、卡槽(9)之構造::其展開之板體及組成之空間形態與系爭案專利三角體之形態不相同。」第八項:「証據八::惟其嵌合接續部(2)係藉相對稱之卡板()相互嵌合或藉梯形孔()嵌合,與系爭案專利(即訴願引証案一)之卡板與卡槽插卡方式有別::。証據九::該案雖具有可卡接之插入舌片與插入口之構造,惟其與系爭專利之卡板與卡槽之構造仍有差異::。」因此証物四處分理由之審查基準無非說明一事實,即:「傳統捕蟲器之習知技藝縱然有卡槽、卡板相互卡之結構,但其餘部份結構之組合空間型態與第00000000號專利案之組合空間不同,即認定該系案具備新穎、進步性。」然查系爭案其板體的前後兩端設有對接緣,其緣上相對隔位置設有至少兩個具導角之Y形切逢,且在接緣上適位設一掛孔等主張之特徵,該部份特徵完全與引証二之卡槽、卡板之設計不同,何以訴願決定書稱之為等效結構,無功效增進呢?尤有甚者,系爭案主張之特徵尚包含①掛孔②其中對接緣對變對插可使板體概略呈一圓筒③其中該板體掛於壁上時,其筒兩側可與壁面形成一易於吸引蚊蟲駐足令夾角口等等訴求之結構特徵及功效,均是引証二所無法達成者。前訴願決定書顯無實質審酌,關於此論點請詳查。由訴願証物三、四足以証明同一智慧財產局對同一引証
一、二其卡槽、卡板特徵其新穎進步性之認定,有著不同之審查基準。
5、系爭案比附件三實物樣品更具進步性:
⑴、系爭案專利說明中之背景說明,業已針對引証一結構所產生之缺陷做改良做一深
入之說明,其缺點乃在卡槽、卡板係不同形狀、結構因此需二種刀模應付,且卡板與卡槽之卡掣對位不易,以手操作板動對準,每見有黏手妨礙置入之情形產生。
⑵、系爭案祗要將特徵:Y型切縫()之兩切邊片(122)略為板動,即可對準
置入,達到連接卡掣板面之效果,同時Y型切縫之成形均為同一形狀結構,因此祗要一種刀模即可應付。就操作上之方便性及生產製作之成本考量,系爭案顯然比引証一更具進步性,完全無犯及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6、被告將舉發理由中之附件三實物樣品與附件人之存証照片視為相同之証物顯有違誤:按附件三係參加人於「舉發」當時所提供原處分機關之誘蠅鼠黏板「樣品」,而附件八係存於八十六年元月七日國軍福利品供(試)銷合約書(附件四)中之存証照片(附件八),蓋附件人之照片僅為平面性之照片,根本無結構之揭露,何以能証明附件二樣品即是附件八之照片?試看!附件八有掛孔之揭露嗎?有卡板與卡槽之特緻之具體結構揭示?很顯然無法從照片窺出其內部之結構特徵,當無法窺出照片物中之結構及裝置,何以能將附件三之實物與附件八之照片劃為等號而視為均為相同結構特徵之物品呢?
7、被告將舉發理由之附件三、四、五、六、七、八等一併歸納為「引證二」顯有疏失:蓋附件四~八係參加人所自行提供之國軍供銷合約書等書件、發票及存証照片等,然附件三係參加人於八十七年十月為舉發而提供所謂「誘蠅黏板樣品」,附件四~八如參加人所稱者,其發生時期係於八十六年,而樣品附件三之呈送日期係八十七年,兩造証物之時間點差異甚大,被告未將附件三做個別之審查;而併將附件三樣品與附件四~八中之被銷售物劃為等號,顯有疏失。
8、被告未對附件三採個別獨立之審突顯有疏失:附件三係即參加人於八十七年十月所檢送之誘蠅鼠黏板樣品實物,其所印刷之製造曰期及掛孔、卡板及卡槽均有被變造之虞,無法証明其樣品之証據效力,此附件三應獨立來審究,然被告卻將附件三一併歸納於附件四~五中,並統稱「引証二」,這種未對個別「証據」予以獨立審查,而以不符規定之歸納,欲將附件三列為附件四、五所銷售之物,顯有疏失。附件三係參加人於舉發當時所呈之樣品,該樣品不具証據效力,無法証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起訴理由略謂訴願決定書主要係以「引証一」據以為駁回之理由,顯然與原處分之理由互為相反,顯有疏失;訴願決定機關未對訴願檢附之証物二─四加以審理,尚欠公允;訴願証物二足以証明引証一與系爭案結構、裝置、預定功能均不相同;訴願証物三係原告對引証一提起舉發之理由及証據,訴願証物四係該舉發審定書,由証物三、四足以証明被告對同一引証一、二其卡槽、卡板特徵其新穎進步之認定,有著不同之審查基準;系爭案比引証一實物樣品更具進步性,無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等云云。
2、惟查經濟部已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以經(九○)訴字第○九○○六一五五一三○號函說明訴願決定書第三頁第六行及第四頁第六行之「::與引証二::」誤植為「::引証一::」,予以更正,因此,原告起訴理由所指摘經濟部訴願決定與被告之原處分互為相反與疏失等云云俱已不存在。
3、引証一專利案,原處分理由(詳請 卓參 異議審定書理由第(三)項)已載明不能証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非為原處分審定本案異議成立之依據,因此,原告起訴理由以引証一及相關於引証一之証物(訴願証物二─四)等指稱原處分之以「引証一」為異議成立及訴願決定據以駁回等云云,顯與原處分理由事實不符,本局對引証一之認定亦未有不同之審查基準。
4、引証二(即異議附件三、四、五、六、七、八)係參加人之誘蠅鼠黏板,原處分理由已載明引証二之附件三、四、五、六、七、八其彼此可為關連証據而可証明其在系爭案申請前已上市,及引証二可証明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而不具進步性,參照首段法條規定,系爭案自已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起訴理由並無引証二之附件不可為關連証據及無法証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具體反証與辯駁,起訴理由顯然無據。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參加人到庭陳述:附件三、附件八是一樣的東西,並當庭提示實務說明,原告如認為不同,請原告說明何處不一樣?理由
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造或改良」固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明定;惟凡可供產業利用之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者::」,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案,係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以「誘蠅蟲黏板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系爭案結構特徵於申請前已揭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蟲鼠黏補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並提出參加人之誘蠅鼠黏板樣品、國軍福利品供(試)銷合約正本、合約書內附件一國軍福利品供(試)銷品項協議表、參加人開立買受人為國防部福利總處之統一發票正本、合約書內附件三國軍福利品供(試)銷協議事項、誘蠅鼠黏板之商品存證照片,以原告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引證一雖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但引證二可證明系爭案顯然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乃為「異議成立」之處分,此有參加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新型專利異議申請書、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智專三(一)○二○三一字第八九八九○○○六一七號專利異議審定書附卷可稽,並為當事人所不爭執,事實足堪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略謂:証物二─四應加以審理::;証物三係原告對引証一提起舉發之理由及証據,証物四係該舉發審定書,由証物三、四足以証明被告對引証一、引證二其卡槽、卡板特徵其新穎進步有著不同的認定;被告將引證二之附件三實物樣品與引證二之附件八存証照片視為相同之証物顯有違誤;被告將引證二之附件三、
四、五、六、七、八等一併歸納為「引證二」顯有疏失;被告未對引證二之附件三採個別獨立之審突顯有疏失;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專利鑑定服務報告書(証物二)証明引証一與系爭案結構、裝置、預定功能均不相同,系爭案比引證一更具進步性,無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等云云。惟查:
㈠、系爭「誘蠅蟲黏板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其專利範圍係包括:一面上設有預折紋之薄板體;一形成於板體內側表面之黏膠層:其主要特徵在於:該板體的前後兩端設有對接緣,其緣上相對間隔位置設有至少兩個具導角之Y形之切縫,且在接緣上通住設一掛孔:以及該黏膠層,係以板體對折直接作外覆保護層者。其中該對接緣外彎對插可使板體概略呈一圓筒。其中該板體掛於壁上時,其筒兩側可與壁面形成易於吸引蚊蟲駐足之夾角。而引証一「蟲鼠黏捕之改良構造」專利案之構造,係由紙板或薄塑膠板製成,該本體設數彎折線可區隔成固定板及粘著面,其特徵在於:本體兩端邊形成為固定板,固定板設有固定構件,可被單獨固定,或成相互間之連續固定,其可由固定板設卡板插入卡槽,或可由固定板本身設具單或雙面膠固定片。系爭案與引証一比較,系爭案於接緣上適位設一掛孔未見於引証一,系爭案掛孔之設置使其具有可懸掛之功效增進,故引証一不能証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此由原告提出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委託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專利鑑定報告結論:「待鑑定案一(系爭案)與待鑑定案二(引證一)之申請專利範圍不相同」,亦可證明。
㈡、引證一為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蟲鼠粘捕之改良構造」專利案;引證二之附件三為參加人之誘蠅鼠黏板樣品,其上記載「帝通誘蠅鼠黏板、規格l9CmX43.5Cm、商品條碼0000000000000、製造日期..
」;引證二之附件四為國軍福利品供(試)銷合約書正本,簽約日期八十六年一月七日,試銷期間台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引證二之附件五為附件四合約書內附件一國軍福利品供(試)銷品項協議表,其上記載「帝通誘蠅鼠黏板、規格19CmX43.5Cm、商品條碼為0000000000000、單位:包」;引證二之附件六為喬通實業有限公司開立買受人為國防部福利總處之統一發票正本,開立日期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票號GW00000000號品名為誘蠅鼠黏板、規格為l9CmX43.5Cm;引證二之附件七為附件四合約書內附件三國軍福利品供(試)銷協議事項,其上記載供應之產品,均須繳交樣品一份及五乘七吋彩色相片二張;引證二之附件八為誘蠅鼠黏板之商品存証照片。
㈢、
⑴、引証二之附件三與引證二之附件五國軍福利品供(試)銷品項協議表其上記載相
符,其外觀亦與引證二附件八為誘蠅鼠黏板之商品存証照片相同,引證二之附件六之統一發票正本其上記載之品名、規格亦與引證二之附件三、五相符,而引證二之附件五、七為引證二之附件四合約書內附件,故引證二附件三、四、五、六、七、八可為關連証據相互佐証。是以原告主張引證二之附件三與附件八並非相同之証物;被告將引證二中之諸証物視為同一引證為錯誤云云,並非可採。由引證二之附件三製造日期(..)、引證二附件四試銷期間(.1.1~
.9.)、引證二之附件六開立發票日期(.3.)可知引証二之附件三帝通誘蠅鼠黏板於系爭案申請日前已上市。
⑵、引證二其構造係於紙板本體設數彎折線區隔成固定板及拈著面,固定板住於本體
兩端邊分別設有卡板可供插入卡槽組立及掛孔可懸掛,或可由固定板本身設俱雙面膠固定。系爭案與引証二比較:系爭案於一面上設有預折紋之薄板體、一形成於板體內側表面之黏膠層,該板體的前後兩端設有對接緣,其緣上相對間隔住豈設有至少兩個具導角之丫形之切縫,且在接緣上通住設一掛孔,以及該黏膠層,係以板體對折直接作外覆保護層者之構造,皆己揭示於引証二,兩者技藝、功效相同,雖然系爭案以兩邊對接緣設丫形之切縫組立與引証二之一邊設丫形切縫形成卡板、一邊設卡槽組立略有不同,但此亦為習知卡槽、卡縫組立方式一般性代換,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雖另有說明板體形成概略呈一圓筒、其筒兩例可與壁面形成一易於吸引蚊蟲駐足之夾角,此亦僅為簡單之形狀變化、擺放位置之方式,屬顯而易知之知識,故系爭案顯然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由上所述,引証二之附件三、四、五、六、七、八彼此為關連証據而可証明其在系爭案申請日前已上市及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⑶、至原告提出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專利鑑定服務報告書
、第0000000號蟲鼠粘捕之改良結構專利舉發申請書、舉發案審定書等證物均僅涉及引證一,並無法反證引証二之附件間關聯性及在系爭案申請日前已上市之事實。
⑷、原告雖訴稱系爭案僅藉同一刀模即可加工致加工程序更簡化及Y形切縫之操作組
立簡便不虞粘到手云云,惟查,一次加工程序上,其不同位置之切縫均需設置刀模,系爭案並不能簡化加工程序,且系爭案之組立亦相同於引証二之卡縫、卡槽互插組立方式,故系爭案亦不具有操作簡便之功效增進。原告所訴系爭案比引證二更具進步性,顯不足採。
㈣、本件於訴願階段,經經濟部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審查結果略以:
①、本案為一種「誘繩蟲黏板結構改良」專利案,係包括一面上設有預折紋之薄板體
;一形成於板體內側表面之黏膠層:其主要特徵在於:該板體的前後兩端設有對接緣,其緣上相對間隔位置設有至少兩個具導色之Y形之切縫,且在接緣上適當位設一掛孔:以及該黏膠層,係以板體對折直接作為外覆保護層者。
②、本案訴願理由主要謂:本案異議附件二、三、四、五、六、七均不具新穎性判斷
要件,異議附件四、五、七、內部文件,異議附件六統一發票上之「誘繩蟲黏板」與「誘蠅鼠黏板」非為同一構物,原處分卻誤混為相同;同案之特徵未揭露於附件三之實物樣品,且本案操作組立之簡性比附件三更容易連結組立且不虞粘到手,及本案僅籍同一刀模即可加工,加工程序簡化,本案應具有進步性,而指原處分機關對同一技術範疇之不同爭議事件的二審查不應有二種不同「進步性」之判斷標準:等云云。
③、經查,異議附件二喬通公司之誘繩鼠黏板樣品,其產品上之記載與附件五國軍福
利品供(試)銷品項協議表上之記載相符,其外觀亦與附件人之商品存證照片相同,且附件六統一發票正本上記載之品名、規格亦與附件三、五相符,而附件五、七為附件四合約書內附件,故附件三、四、五、六、七、八可為關連證據相互佐證,而由附件三所示製造日期(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日),附件四之試銷合約所示期間(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及附件六發票開立日期(八十六年三月廿七日)均早於本案申請日期(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可證明其均在本案申請日前已上市,而其構造與本案構造比較,二者均係以設預折紋(或線)之薄板體並設黏膠層(或粘著面)於板面,及兩端邊分別設有卡接槽對接組立並可以掛孔懸掛等,二者之構造技術手段及功能均相同,雖然訴願理由指稱本案之加工程序可更簡化及組立簡便不粘手等,然而以本案與引證案二者均係以兩端邊所分設之卡接槽卡接組立,其組立之方式亦相同,且未能增進功效,故本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自不符合新型專利要件,訴願理由書所述不足採信。
④、綜上所述,本案原處分並無違誤,建議訴願應予駁回。
亦持相同之見解,有該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八九)工研機審字第○八二四號所函附審查意見書附於訴願卷可稽,該審查意見書係審查單位基於其專業之能所提供之意見,公正客觀,且與異議審定書理由相符,自堪採認。至於原告另提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專利鑑定服務報告書,係就引證一與另一與本案不相干之00000000號專利案之鑑定報告,在本案自無參考價值,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引証一雖不能証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但引証二之附件三、四、五、
六、七、八其彼此可為關連証據而可証明其在系爭案申請前已上市,而引証二可証明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被告認為系爭案已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為異議成立審定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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