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О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年捌月貳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事實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前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羈押,至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第壹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附錄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