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七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傷害罪部分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晚間八時許,在其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三樓住處樓下社區籃球場,因舊識鄰居甲○○向其催討欠債新台幣(下同)六千元,雙方言語不合致生衝突,乙○○竟憤而基於傷害之故意,與甲○○拉扯互毆,致甲○○受有㈠右頰皮下瘀血(六乘以五公分)、㈡左頰皮下瘀血(八乘以七公分)、㈢上唇黏膜外傷潰瘍(一乘以一公分)、㈣下唇黏膜外傷潰瘍(一乘以一公分)、㈤右上臂皮下瘀血三處(八乘以一.五公分、七乘以一.五公分、六乘以一.五公分)、㈥右肘皮下瘀血(一乘以一公分)、㈦前胸皮下瘀血二處(二乘以二公分、二乘以二公分)、㈧左上臂皮下瘀血二處(六乘以二公分、五乘以二公分)、㈨右大腿皮下瘀血三處(一五乘以一.五公分、九乘以一.五公分、二○乘以一.五公分)、㈩右小腿皮下瘀血二處(六乘以一.五公分、七乘以一.五公分)、左大腿皮下瘀血五處(一○乘以一.五公分、八乘以一.五公分、八乘以一.五公分、七乘以一.五公分、六乘以一.五公分)、左小腿皮下瘀血二處(七乘以一.五公分、八乘以一.五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提起自訴。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自訴人甲○○於原審指訴於上揭時、地遭上訴人即被告乙○○毆打成傷,並據提出記載檢驗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二日及有事實欄所記載傷勢之驗傷診斷書影本一紙附卷為證。
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上揭時、地,因自訴人向伊催討欠債六千元,雙方發生言語衝突,進而拉扯互毆,致自訴人受傷等情。
三、至自訴人於原審雖指訴伊因多次拒絕借款與被告,而遭被告夥同另外二名男子聯手並持用木板類器物毆打成傷云云,然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並辯稱係因自訴人向伊催討欠債,發生衝突。又僅伊一人與自訴人互毆,並無他人參與,亦未持用器
物傷人等語。經查,自訴人於原審訊問時陳明被告之妻事後有償還伊六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頁),如自訴人前未曾借款與被告,即無償還可言,是以應以被告所供因自訴人向伊催討欠債發生衝突情節,為合理可信。次查,自訴人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均係位於身體正面之嘴唇、臉頰、前胸、肘、臂、腿等部位,並未受有身體背面之傷,此觀諸卷附驗傷診斷書影本之記載即明,苟如自訴人所指係遭三人聯手毆打成傷,衡情應係前後圍攻,信無可能僅留下身體正面之傷害。而如被告所供係伊一人與自訴人互毆,因二人正面扭打,造成如上述傷勢,則較合於事理。再查,自訴人於自訴狀先則指訴被告等三人手持木棍,亂棒打人等語;於原審訊問時則指稱被告等三人拳打腳踢,又拿東西打人,晚上很暗,看不清楚為何物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四頁),前後顯有不符,難以置信。自訴人上開指訴,即屬無據,不能採取,併予敘明。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及對原判決之審查
一、按互毆傷人行為,並無正當防衛可言,雙方均應成立傷害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雖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自訴人既已於法定六個月告訴期間內,提起自訴,如自訴人未撤回告訴或自訴,法院即應依法論究,縱自訴人已與被告和解,仍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二、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部分,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自訴人因受被告毆打左大腿皮下瘀血有五處(一○乘以一.五公分、八乘以一.五公分、八乘以一.五公分、七乘以一.五公分、六乘以一.五公分),有驗傷診斷書之記載可憑,原判決僅認定為三處(一○乘以一.五公分、八乘以一.五公分、八乘以一.五公分),尚有疏漏。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修正前後內容,修正後規定增列因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不限於修正前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方得易科罰金。雖修正後規定另有增列「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規定,惟修正前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原可斟酌情形准否易科罰金,修正後係予明定,並非增加適用之限制。且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之目的,在放寬得以易科罰金之範圍,又刑法第二條規定之趣旨,以從新為原則,而修正前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認為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規定,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傷害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既有積欠自訴人金錢,不思即為清償,或婉言請求寬限,竟因自訴人催討欠債不合己意即暴力相向,惡性不輕。且被告下手頗重,致自訴人臉部、手部及腿部,多處受傷,傷勢非輕,及被告之素行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林勤綱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