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82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8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號
原告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參加人翡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參加人「裴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翡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官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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