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卯○○化名蔡選任辯護人 張瑞釗
邱曉欣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卯○○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在台北市○○路○○○巷○○號,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止,連會首共七十七會,每月一日及十五日在上址開標,採內標方式,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底標二千元,活會會員每次需繳納金額二萬元扣除標金後之會款,死會會員原則每期分別繳納二萬元與會首,再由會首轉交得標人。詎卯○○於上開標會期間,因投資失利經濟拮据,無力支付互助會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前開處所,未經會員戊○○等人之同意,利用會首主持開標,極少數活會會員到場及會員間欠缺聯繫不知其他會員真實姓名之機會,分別在空白紙上偽造各該會員姓名及標金而具標單之型式,由卯○○持該偽造之投標單參加由其本人主持之開標,而予以行使,因標息最高而得標,嗣卯○○即向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佯稱係各該遭其冒標之會員得標,向該等會員則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使該等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不疑有他,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活會會款予卯○○,以此欺罔方式詐得會款共九百七十二萬三千元(死會會員依互助會契約所繳交予會首之金額非詐欺所受損害,不予計入。而每次冒標後所詐欺之對象,除有尚存之活會會員外,尚包括該次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及之前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其每次冒標所詐得會款之總額{計算方式為:(標金-標息)×活會人數+(標金-標息)×之前被冒標人數},及被害人分別詳如附表所載),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會員及其他活會之會員。迨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卯○○因無力支撐上開互助會龐大會款而停標時,應僅餘八會活會,惟會員戊○○、丙○○、乙○○、辰○○、癸○○、丑○○、丁○○、 李進標 ,辛○○、莊富美、己○○、 許金月 、 林寶年 , 賴建興 (下稱戊○○等人)十四人亦主張其為活會,始查知上開會員遭冒標。
二、案經戊○○、丁○○、乙○○、丙○○、辛○○、甲○○○、庚○○、癸○○、寅○○、辰○○、己○○、丑○○、子○○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卯○○對於招集前揭互助會後,在右揭時地如何未經附表所示各該會員同意,而以其等名義冒標而詐欺會員會款之事實,已迭於本院審訊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五十、五十一、八十六、八十七、九十四頁),核與自訴人戊○○、丁○○、辛○○、甲○○○、庚○○、癸○○、寅○○、己○○、丑○○、子○○於本院及原審法院調查中指述被倒會之情節(見原審自緝卷第三十九、四十、六三、九九、一00、一一三頁、本院卷第五十二、五十三、八十九、
九十、九十一頁)大致吻合,並經證人即會員 許蜂 先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自緝卷第三十九頁),且有互助會單一紙在卷(原審自字一0五0號卷第七頁)可憑,此部分被告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其有詐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訊時,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僅有冒標會款,但冒標時並無書寫被冒標人之姓名,只寫標息而已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已坦承冒標時有書寫被冒標人之姓名及及標息,據其供稱:「(問:如何冒標?)以他們的名字寫標單及金額,然後告訴在場的人他們得標,但實際::是我們冒標的」等語(見原審自緝卷第六頁),核與證人 謝桔榕 到院結證稱:「(問:標會時如何標?)大家寫名字及標金,大家放在桌上按順序排好,當場將標單全部打開,誰最高誰就得標::」、「開標以後我有看得標人有寫名字及標息::」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之開標過程相符,而被告於原審被訴之時,離案發時刻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較無機會受他人干預而佈詞預設情節,其彼時之供述自較真切可信,是其於原審判決後發現冒標時書寫被冒標人之姓名及及標息另構成偽造文書,始於本院更易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憑。被告冒標時確有書寫被冒標人之姓名及及標息,亦足認定。至部分自訴人子○○、癸○○、丑○○等雖指稱不知被告有無在標單上寫姓名、標息等語,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至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就會員與會首、會員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雖略有調整,然於本件係於民法債編修正前即已成立之犯罪,就被害人及所詐得金額之認定不生影響)。又按民間互助會之會員於空白紙上書寫競標會員姓名及一定之金額(未書寫標單二字)出示以競標,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即表示該會員擬以該金額為利息競標,該「標單」即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文書。茲本件被告偽造陳 劉碧霞 之標單持以行使以供詐取會款,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詐騙多數活會會員,同時有多數人被害,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復以行使偽造標單之方法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因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係屬初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至今尚未與自訴人和解清償全部欠款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示懲,並說明偽造戊○○等人名義之標單十四紙及其上偽造署押十四枚,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已丟棄滅失,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偽造文書,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卯○○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竟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在台北市○○路○○○巷○○號,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止、連會首共七十三會,採內標方式,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並未經壬○○同意,冒其名義參加一會,且在該會進行至第十六會時即停會不知去向;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在上址召集二萬元之互助會,收取子○○之四會(各以 陳秀玲 、 陳志榮 名義參加二會)、 李淑姜 、 周金祥 及不詳姓名者各一會之第一會會錢後,亦潛逃無蹤,遂認被告召集此二會涉有詐欺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之被告卯○○堅詞否認此二會有何詐欺行為。經查:被告雖供承召會之初已有周轉困難之窘況,然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之會該會會員除「壬○○」未經同意以其名義參與外,均確有其人,死會會員均取得標得之會款,要無人頭充數,且能順利進行,持續約達一年五月之久、共十七會之多等節,已據證人即此會死會會員 吳永章 、 黃鳳卿 、 賴進銓 、 蘇千惠 、 曾梅娘 、 白雪君 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自緝卷第一五九至一六一頁),自難遽認召募之初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雖冒用壬○○名義跟會製作會單之行為,惟會單為被告有權製作之物,且壬○○名義之會尚屬活會,被告未以「壬○○」名義標取此會,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亦與詐欺、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當。再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之會被告係召集後因債務狀況急轉直下,遂未交付會單停會,亦難執此驟論被告有詐欺子○○等人之會款行徑。據此,均尚難以被告召集之互助會未繼續至末會,即推論被告於邀集互助會之始,即心存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召此二會之初有詐欺之主觀犯意,自訴人以被告召會時之經濟情況指摘被告召會開始即為詐欺,容有未洽,是此部分既不能證明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自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自訴人丁○○、乙○○、丙○○、辛○○、甲○○○、庚○○、寅○○及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部分爰由檢察官劉永清擔當訴訟。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