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5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復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
原告甲○○被告國防部代表人 伍世文 右當事人間因復職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鎔鉑 訴字第一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復職事件,原告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收受國防部處分書,此有原告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答覆被告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九)鎔鉑字第八九○○一三一○三號書函詢問其「收受行政處分日期」之回函,附訴願機關卷可稽(見該卷第四十九頁最右行,原告自行附註之文句)。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即已屆滿(該日為星期一)。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始向國防部提起訴願,亦有訴願書附訴願機關卷可按(見該卷第七頁);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官林孟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