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93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9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九號原告 謝長
謝詠薇 謝長原 兼共同法甲○○定代理人輔佐人乙○○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郭芳煜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丁○○
丙○○ 李玉春 右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八三○五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申請發給「四四○日之殘廢補助費新台幣二十八萬一千六百元予原告」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事實概要:台北市電氣裝置業職業工會前被保險人即 謝俊生 因罹患肝癌、慢性B型
肝炎及肝硬化,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檢據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以被保險人謝俊生雖因罹患肝癌、慢性B肝炎及肝硬化,惟其治療僅三個月,症狀尚未固定,其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不合,乃核定所請不予給付。嗣謝俊生於000年0月000日死亡,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保監審字第四○四一號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八三○五號訴願決定書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七等級四四○日之殘廢補助費新台幣二十八萬一千六百元予原告。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爭點:
原告之被繼承人謝俊生於000年0月罹患肝癌,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檢具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及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所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該時點是否可認為係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治療終止」,而得依該條項申請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同條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又依照勞委會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台八九勞保二字第○○二二九三五號函示: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因普通或職業傷病,符合「經治療終止後」,或「領取普通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要件之一,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全民健保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者,得請領殘廢給付。被保險人謝俊生因罹患肝癌、肝硬化,經治療終止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為治療終止審定殘廢日期)據仁愛醫院殘廢診斷書載:「肝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生只能從事輕便工作」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之規定,並經仁愛醫院審定為永不能復原,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領殘廢補助費:然被告確本末倒置以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刁難被保險人要「治療一年以上」,難道治療一年後肝癌、肝硬化會痊癒嗎?如此刁難身患重症之勞工,有違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立法宗旨。
2、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規定:所謂「治療終止」是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付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以肝癌併肝硬化患者來說,治療後,症狀已經固定在某種狀態下,維持性的治療只是延續生命之必要醫療,再付治療仍無法改善其「肝臟功能之顯著障害」,亦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已屬「治療終止」,即符合上開規定得申請殘廢補助費。然被告以「症狀未固定」為由拒絕保險給付於法不合,因母法內並未規定需「症狀固定」才能申請殘廢給付,況被告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七十七條)來規範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顯已逾越母法之規定,亦抵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更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就癌症末期患者而言病情極不穩定,易擴散或轉移,連醫師都難以控制使其症狀固定,被告又豈能無理要求被保險人需症狀固定方能申請殘廢給付呢?(有違情、理、法)對癌症末期患者而言身體已遺存永久性機能障害致症狀無法固定即應表示治療效果已經終止而有「殘廢」之事實,既有「殘廢」之事實便應依法核付被保險人「殘廢給付」。
3、再則,中華民國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同為被保險人的 李玉招女 (Z0000000000)肝癌才屬第四期也因整日疼痛,需人照護,被告也核付其殘廢給付:而無所謂「治療尚未終止」不予給付的情形:另外, 黃玉順 (Z000000000)被告派員查看時,被保險人也正在住院當中症狀未固定,為何被告也核付殘廢給付呢?及 邱萬五 (Z000000000)亦症狀未固定,被告也核付其殘廢給付,唯獨拒付被保險人謝俊生之殘廢給付,顯失公平及違法矣!
4、被保險人謝俊生為B型肝炎帶原者(B型肝炎病毒乃是引起慢性肝炎再進一步演變為肝硬化,最後變成肝癌之病因)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至同年月廿七日及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至同年九月十二日因急性肝炎入住三重醫院,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廿日因腹痛入住仁愛醫院後經肝臟穿刺確定為肝細胞癌,然其肝癌及肝硬化之發生原屬長期肝病變之結果,且肝癌及肝硬化非一日即促成,乃經漫長之潛伏期才被發掘(可能在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就已潛伏該疾病,至民國八十八年三月才被證實所患之疾病為肝癌、肝硬化)故依病理推之被保險人早已因肝病實際治療長達一年以上,亦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之規定,然被告又以肝病僅是一種病症,至其肝癌、肝硬化致遺存永久性機能障害僅治療三個月(意指治療未達一年以上)為由抗辯,原告不服,因母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乃指:「被保險人:::或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如身體遺存障害,:::得比照辦理」而非:「被保險人:::所患::致『遺存久性機能障害』經治療一年以上:::」。
5、綜上所述,被保險人謝俊生罹患「肝病」(為第五十三條所指之「普通傷病」)經「治療終止」且「治療一年以上」,「肝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生只能從事輕便工作」,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規定,並經市立仁愛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請領殘廢補助費。
6、所有癌症患者(舉凡胃、腸、肺、肝癌::)無論其所患病情輕重程度為何?於出院後醫師皆會建議病患要持續門診追蹤治療(預防癌症擴散或轉移);況謝俊生為癌症末期患者出院後需門診持續追蹤治療更是責無旁貸,然謝俊生於出院後仍需門診追蹤治療並不表示未治療終止,因謝俊生於000年五月廿四日審定成殘以後之治療僅是維持性(延續生命)之必要醫療,而非具有「療效性」的治療,因肝硬化併肝癌患者其症狀已固定在某種殘廢狀態下,再行治療仍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亦無法改善其「肝臟機能損害程度」之事實,實屬「治療終止」;且被保險人謝俊生持續門診追蹤治療至八十八年六月廿七日宣告死亡時其殘廢狀況顯無好轉,益証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廿四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廿七日間之追蹤治療僅是維持生命之必要醫療而非具療效性之醫療效果,故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廿四日審定成殘時症狀已固定,且屬「治療效果終止」,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得申請殘廢給付。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被告應適用保險法之規定,查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被告實不應拘泥於殘廢診斷書治療經過欄「:::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出院後門診持續追蹤治療」所載之文字就草率認定謝俊生未治療終止,(難道洗腎患者必需停止洗腎門診治療,方謂治療終止嗎?)而應本於保障勞工生活之精神,探求事實真意(被保險人是否治療效果終止而有殘廢之事實)作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且被告未向出具殘廢診斷書之醫療機構查明審定成殘之事實,復未請被保險人另行複檢,而僅以無法定診斷權責者之特約醫師審查意見,自有可議且逾越權限!
7、雖被告辯稱: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係由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七條明文授權訂定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且係執行細節性、技術之事項:::云云。惟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二款定有明文,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須具體明確,且其內容不能抵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參照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理由書);由於請領殘廢給付之要件為何?攸關被保險人權利,自應以「法律」定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於符合「治療終止」或「請領傷病給付期滿」或「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三種情況之一且身體遺存障害時,得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上開條例中並未規定需經「症狀固定」始得申請,然被告確以「症狀固定」來限制及剝奪被保險人請領殘廢給付之權利,不但違反授權明確性之原則(參照司法院釋字三一三、三四六、三六七、三九O、三九四及四O二號解釋),且明顯將『有關人民之權利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參照司法院釋字二七四號解釋),更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故被告以症狀未固定為由否准被保險人所請之殘廢給付,顯屬違法,訴願機關決定遞予維持亦有疏略,應予撤銷。
8、至被告辯稱:依國際病名分類代號表所示肝癌屬A095,而急性肝炎卻屬A349其他項目,二者顯非同一病症:::云云。惟依財團法人肝病防治學術基金會編製之『肝病防治特刊』所載:「B型肝炎帶者不僅會傳染B型肝炎給別人,且可能引起慢性肝炎再轉為肝硬化,最後變成肝癌」。足證謝俊生所患之肝硬化、肝癌原屬長期B型肝炎引發肝病變之結果,被告以二者因國際病名代號不同即非同一病症為由抗辯,顯無醫學知識,不足為採矣!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為:「被保險人:::,或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如身體遺存障害,::得比照辦理」而非:「被保險人:::,罹患絕症經治療一年以上:::,致遺存永久性障害,:::得比照辦理」因母法乃指被保險人罹患「普通傷病」(肝病即普通傷病)而非罹患絕症,故被告不應以八十八年三月廿日謝俊生定罹患肝硬化、肝癌之發病日起算僅治療二個多月,而應以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謝俊生因急性肝炎住院日起算其治療期間已長達五年多仍因長期肝病變併發肝硬化及肝癌致身體遺存障害永不能復原,符合上開條例:「被保險人:::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之規定核付其殘廢給付以保障勞工生活。
9、據被告辯稱: 李王招 、黃玉順、及邱萬五等人與謝俊生雖同為在住院中症狀未固定,被告核付其殘廢給付係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法:::云云,惟查農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二者所規定請領殘廢給付之標準完全一樣,但被告於審核殘廢給付時確有雙重標準,顯然違反行政平等原則矣!再則同為勞保被保險人 陳睿儒 因口腔癌申請殘廢給付時(僅治療五個月),起初被告亦以「治療未終止」為理由不予給付,但經爭議、訴願等行政救濟後,被告終需依法核付其殘廢給付(勞工保險局八八保給字第一O二三九O三號書函);益證被告以「治療未終止」為由拒付保險給付係屬違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
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二。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並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規定:「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查原告之夫謝俊生(即台北市電氣裝置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因罹患肝癌、慢性B型肝炎及肝硬化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申請殘廢給付案,據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載,謝俊生因右上腹痛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至該院初診,後經肝臟穿刺確定為肝細胞癌,同年四月二日接受肝動脈栓塞治療,同年月十六日出院,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僅門診五次,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審定成殘。因其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病發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審定成殘,僅治療二個多月,且狀況未固定,與前揭「經治療終止後或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之請領規定不符,應不予給付,另據被告特約醫師審查意見:「謝俊生君因肝癌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接受肝動脈栓塞治療,現仍於門診接受追蹤治療,宜待治療滿一年後,症狀較固定時,再依當時病況另行申請。」,故被告核定本件不予給付,並無違誤。另本件業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駁回,益證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⒉至原告訴稱,被保險人謝俊生自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及八十
六年九月二日至十二日因急性肝炎入住三重醫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入住仁愛醫院確定為肝癌,其因肝病實際治療長達一年以上,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之規定云云,惟依國際病名分類代號表所示,肝癌屬A095肝惡性腫瘤項目,而急性肝炎卻屬消化系統之其他部位疾病A349其他項目,二者顯非同一病症,且謝俊生係以「肝癌」申請殘廢給付,而非以「急性肝炎」申請殘廢給付,而「肝癌」之病發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故自是日起算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審定成殘,僅治療二個多月。又依前揭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治療經過欄載,「::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出院,後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且被告特約醫師審查意見, 謝君 接受肝動脈栓塞治療,現仍於門診接受追蹤治療::,是謝君因「肝癌」仍在治療中,尚未終止,自不得申請殘廢給付。
⒊又原告訴稱,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規定,已逾越母法規定,亦抵
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十一條規定,更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一條規定:「本細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訂定之。」又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理由書:「::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得抵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係由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七條明文授權訂定,而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且係執行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自無逾越母法、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及法律保留原則。
⒋復原告訴稱,李王招、黃玉順及邱萬五等三人,在住院中症狀未固定,被告亦
核付云云,惟查李王招、黃玉順及邱萬五係申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其準據法為農民健康保險法,與本件原告申請殘廢給付案準據法為勞工保險條例不同,不可比照援引。
⒌有關本件甲○○等,請求被告機關給付殘廢給付之法律依據,係依據勞工保險
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並非由繼承而取得,換言之,彼等請求係基於其本身之固有權利,而非遺屬之繼承權,是勞保給付之性質並非遺產自明(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七月二日臺八十一勞保二字第一七○九五號函,勞工保險業務專輯第二○○頁)。又依據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三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受領遺屬津貼之同一順序受領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如尚有其他未具名之其他受益人時,由具領之受益人負責分與之。」,另參酌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意旨,可知本件殘廢給付如經被告機關審定可以給付,則彼等所享有之債權,應屬可分之債。
⒍被保險人謝俊生因肝癌申請殘廢給付,其治療未終止,症狀未固定,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規定,應不予給付。
⑴依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治療經過欄載
,病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因右上腹痛入院,後經肝臟穿刺確定為肝細胞癌,於四月二日(八十八年)接受肝動脈栓塞治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出院,後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是其仍在治療中,症狀未固定。
⑵依被告特約醫師審查意見「謝俊生君因肝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接受肝動脈
栓塞治療,現仍於門診接受追蹤治療。宜待治療滿壹年後症狀固定時,再依當時病況另行申請」是謝俊生因「肝癌」仍在治療中,尚未終止,自不得申請殘廢給付。
⑶依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醫師簽見:「據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殘廢診斷書及
病歷。謝俊生罹患肝癌在該院接受動脈栓塞治療。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住院,出院至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僅有三次門診記錄,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出具診斷書時身體狀況因病歷中無記載,不得而知。此病患經確定診斷至開具診斷書僅約兩個月,因仍在門診追未符合現行保險條例,則是事實。由病歷看來,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開具診斷書時症狀應未固定(惡化!)。」是謝俊生於000年0月000日開具診斷書時,症狀應未固定且惡化,不符前揭規定甚明。
⑷至原告訴稱,謝俊生於000年0月000日審定成殘後之治療是維持性醫
療,非具療效性的治療,實屬治療終止,且謝俊生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時,其殘廢狀況顯無好轉,益證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之治療非具療效性之治療云云。惟依前揭專科醫師簽見,謝俊生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初診後確定為肝癌,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開具診斷書時,病症均在惡化中,是不爭之事實,具此其症況未固定,不符前揭規定。原告非醫事專業人員,其自行解釋之「非具療效性的治療」,及誤解法律規定「治療終止」之定義,實不足採信。又其誤引內政部之訴願決定書,並非本案之訴願決定,自對被告亦無拘束力。
⒎被保險人謝俊生因肝癌申請殘廢給付,自病發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至八十八
年五月二十四日開具診斷書日僅治療二個多月,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不予給付。至原告訴稱,應以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謝君因急性肝炎住院起算,其治療期間已長達五年多,符合上開條例「被保險人:::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之規定云云,惟查其罹患「急性肝炎」,當時身體並未遺存障害,不符申請殘廢給付之要件,自不得從此日起算;反之其罹患「肝癌」之後,方致身體遺存障害,此時才符合是申請殘廢給付之要件,故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確定為肝癌起算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開具診斷書日僅治療二個多月,不符前揭規定,應不予給付。
⒏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之規定,係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亦無
違法違憲。又原告訴稱,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規定之「症狀固定」有違授權明確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之規定,係同條例第七十七條明文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亦無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是原告所訴顯無理由。
⒐另案李王招、黃玉順、邱萬五及陳睿儒等人之殘廢給付,與本案事實認定不同
,不得比附援引。又原告訴稱,李王招、黃玉順、邱萬五及陳睿儒等人申請殘廢給付,症狀未固定,被告亦核付云云,惟查另案之事實興本案之事實認定不同,且彼等依個案之情形,當時已符合申請殘廢給付之要件,自不可比附援引。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保險人謝俊生因罹患肝癌、慢性B型肝炎及肝硬化,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檢據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核定所請不予給付。嗣謝俊生於000年0月000日死亡,查本件保險契約並未指定受益人,則其保險金額自係被保險人之遺產(參照保險法第一百十三條),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則本件謝俊生之殘廢給付保險金額,自應由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是以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原告一造必須合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原起訴狀列之原告僅為甲○○一人,玆經追加 謝長恩 、謝詠薇、謝長原為原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既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已經原告甲○○踐行行政訴訟前置程序,則其他原告應認亦已踐行訴願程序,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同條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另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規定:「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惟上開「治療終止」之規定,其意義當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是以所謂「治療終止」當指醫療上實質之治療效果,而非僅以形式上有無追蹤診療為判斷,更非謂「治療終止」即不得繼續治療或再行治療即非「治療終止」。
二、本件台北市電氣裝置業職業工會前被保險人即謝俊生因罹患肝癌、慢性B型肝炎及肝硬化,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檢據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以被保險人謝俊生雖因罹患肝癌、慢性B肝炎及肝硬化,惟其治療僅三個月,症狀尚未固定,其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不合,乃核定所請不予給付。嗣謝俊生於000年0月000日死亡,原告甲○○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駁回訴願之決定,此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八八保給字第六○三二四七四號書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保監審字第四○四一號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八三○五號訴願決定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而原處分(含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為原告不利處分之理由,無非以:「謝俊生所患經原審定機關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業醫師審查意見略以:據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殘廢診斷書及病歷,謝俊生罹患肝癌在該院接受動脈栓塞治療。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住院,出院至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僅有三次門診紀錄,因仍在門診追蹤,未能符合現行勞工保險條例則是事實。由病歷看來,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開具診斷書時,症狀應未固定。則被保險人因罹患肝癌、慢性B型肝炎及肝硬化申請殘廢給付時,因仍在追蹤治療階段,與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經治療終止後,身體遺存障害之規定不符。又謝俊生雖曾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因急性肝炎住院治療:惟亦與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之規定不合。」為據,固非無見。惟查:
(一)、據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八十八五月二十四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載略以
:謝俊生因右上腹痛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至該院初診,同日經肝臟穿刺確定為肝細胞癌,同年四月二日接受肝動脈栓塞治療,其殘廢部位與程度:肝臟因肝癌及肝硬化,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謝俊生於同月十六日出院,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門診五次,有該診斷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嗣謝俊生持續門診追蹤治療,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影本可按,蓋肝硬化併肝癌患者,其症狀已固定在某種殘廢狀態下,再行治療亦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亦無法改善其「肝臟機能損害程度」,亦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足見謝俊生於000年五月廿四日審定成殘以後之治療僅是延續生命之維持性必要醫療,而非具有「療效性」的治療,實屬「治療終止」。且被保險人謝俊生持續門診追蹤治療至八十八年六月廿七日死亡時其殘廢狀況顯無好轉,益証被保險人謝俊生於八十八年五月廿四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廿七日死亡間之追蹤治療,僅是維持生命之必要醫療而非具療效性之醫療效果,謝俊生於出院後仍需門診追蹤治療並不表示未治療終止,故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廿四日審定成殘時症狀已固定,且屬「治療效果終止」,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應為殘廢給付之規定,被告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住院,出院至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僅有三次門診紀錄,因仍在門診追蹤,未能符合現行勞工保險條例則是事實。由病歷看來,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開具診斷書時,症狀應未固定」為由拒絕保險給付,徒斤斤於形式上治療之多寡,未慮及實質之醫療效果,應於法不合。原告執此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既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則本件是否合於同條第二項之經治療一年以上之要件,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二)、據謝俊生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所載,謝俊生於000年0月000日因肝癌
末期併肺部轉移死亡,其配偶甲○○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申請本人死亡給付,並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核付在案,亦有死亡給付收據影本可查。則本件殘廢給付之申請是否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與死亡給付擇領,尚待被告另行依相關法令為事實調查及裁量認定,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求為判決命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七等級四四○日之殘廢補助費二十八萬一千六百元予原告」部分,並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規定意旨,原告在請求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二百條第四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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