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京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營偵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京育於民國102年5月9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JTN號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行經該路14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前方行人謝 張孟妙 欲由南往北穿越道路至對面,其本應注意依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另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3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為求一時方便,違規穿越道路,李京育見狀閃煞不及,因而撞擊 謝張孟妙 ,致謝張孟妙受有頭部外傷併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臉部多處不規則挫擦傷之重傷害,目前意識錯亂,需長期接受精神科專業治療,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謝張孟妙之配偶 謝先進 告訴被告李京育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於103年3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