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金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14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交簡字第1488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金生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徐金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中午12時至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路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4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21巷口處,因酒後注意力、判斷力及操控力不佳致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駛於同向道路前方,由 廖清岩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而肇事,經員警到場處理事故,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1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式調查,檢察官、被告徐金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金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清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6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汽車駕駛人飲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15毫克,已達上開法定禁止駕駛車輛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有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足憑,且被告於騎乘機車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前方車輛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廖清岩指述綦詳,足證被告駕駛之注意力、判斷力及操控力已顯著降低,應而認為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從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3條之3第1項第2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係同條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容有未合,惟因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本院易字卷第13頁參照),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不知警惕檢束,仍於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15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此肇致車禍發生,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且未珍惜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未履行限期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等條件(參撤緩卷證),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酒測濃度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
度易字第90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緩刑3年,於93年
3月28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緩刑之宣告既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並諭知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捐款3萬元予公庫,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