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30號原告 阮俐美 訴訟代理人 王漢超 被告 蔡明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明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1年2月間起,向原告阮俐美佯稱其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下稱原能會)之員工或任職星巴克咖啡店,有管道可以6至8折之折扣購買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公司)發行之7-ELEVEN禮券(下稱7-11禮券)、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發行之SOGO禮券、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百貨)發行之禮券(下稱新光三越禮券)及臺灣麥當勞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禮券(下稱麥當勞禮券),被告蔡明穎為取信原告,自稱為「 王曉慧 」向統一超商公司購得禮券,於原告剛購買金額較小之禮券後,均如期交付禮券,致原告陷於錯誤,自同年5月24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開始大額向被告蔡明穎購買禮券,並將款項以轉帳或匯款至被告蔡明穎之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帳戶);詎被告蔡明穎明知其無法以上開折扣購買禮券,且已無法交付先前積欠之禮券,竟仍持續於向原告佯稱須湊足更高之金額,方能獲得更低之折扣,嗣原告交付款項購買後,被告蔡明穎即避不見面,且未交付禮券與原告,原告始知受騙,原告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94萬2,886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42,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1年2月間起,向原告佯稱其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下稱原能會)之員工或任職星巴克咖啡店,有管道可以6至8折之折扣購買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公司)發行之7-ELEVEN禮券(下稱7-11禮券)、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發行之SOGO禮券、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百貨)發行之禮券(下稱新光三越禮券)及臺灣麥當勞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禮券(下稱麥當勞禮券),被告蔡明穎為取信原告,自稱為「王曉慧」向統一超商公司購得禮券,於原告剛購買金額較小之禮券後,均如期交付禮券,致原告陷於錯誤,自同年5月24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開始大額向被告購買禮券,並將款項以轉帳或匯款至蔡明穎之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帳戶);詎被告明知其無法以上開折扣購買禮券,且已無法交付先前積欠之禮券,竟仍持續向原告佯稱須湊足更高之金額,方能獲得更低之折扣,嗣原告陸續匯款新臺幣94萬2,886元交付款項購買後,被告即避不見面,且未交付上開金額禮券與原告,原告始知受騙,被告共詐得新臺幣94萬2,886元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4766號、第25067號、102年度偵字第8434號、第8435號、第8436號、第8437號、第8438號、第8439號、第8440號、第844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查(現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坦承不諱,有上開刑事卷宗可稽。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02年11月28日,見附民卷第4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