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明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01年度偵字第72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腦設備(電腦主機)貳台,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明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二)本件被告余明翰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262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確定,102年12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扣扣押之電腦設備(電腦主機)2台(詳101年保管字第384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爰依前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40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修正理由為:「
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足認上開條文修正後,已明確表示僅在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主刑之存在,始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本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常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等】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及決議內容參照)。
三、經查,被告余明翰所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262號緩起訴處分,於101年12月21日確定,且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02年12月20日期滿在案,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存卷可稽。而被告係以網路簽賭,本件扣案之電腦設備(電腦主機)2台係當場賭博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宣告沒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法條雖有誤引,惟扣案之電腦主機2台應予沒收,業如前述,其聲請仍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