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25號;本院原案號:103年易字第155號),並經被告於訊問庭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金象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金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4日凌晨0時2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所陳列、由店員 孟繁平 所管領之金門高粱酒2瓶(58度、38度各1瓶)、士力架花生巧克力2條、 德芙 輕巧脆心巧克力2條、歐維氏巧克力2條、特趣巧克力1條、明治牛奶巧克力1條、LOTTECRUNKY巧克力棒1條及大雷神BIG牛奶巧克力1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隨即步出店外;嗣因孟繁平察覺後,即跑出店外追呼,適警方巡邏至該店附近,見狀將陳金象攔下而加以逮捕,並當場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孟繁平),乃告查獲。案經孟繁平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庭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孟繁平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金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僅因缺錢花用,即竊取上開物品,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誠屬不該;且其前於101年間,亦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36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竟猶不思警惕,仍為本案犯行,行為殊值非難;併審酌被告竊得物品價值約800元,及所竊之物均經告訴人孟繁平領回之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尚能坦承一切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