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家調裁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調裁字第6號聲請人 喻守杰 法定代理人 喻麗鳳 相對人 韓世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韓世珏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合意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喻麗鳳與相對人韓世珏於民國87年10月24日結婚,於91年11月26日離婚,聲請人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惟聲請人實非聲請人生母自相對人韓世珏受胎所生之子女,為釐清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血緣關係,並除去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不明確之狀態,有起訴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爰依法合意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並無真實血緣,請求確認其等親子關係不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03年1月7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103年1月7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為證。而觀諸前揭鑑定結果:「送檢註明為韓世珏與喻守杰之檢體,其DNASTR系統之D8S1179、D21SII.CSFIPO、D3S1358、D13S317、D16S539、D2S1338、D19S433等8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韓世珏與喻守杰間應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而聲請人經鑑定確實非為相對人韓世珏之子女。是以,聲請人主張其等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事實,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既非聲請人之生父,兩造間既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從而,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兩造就本件程序費用部分已合意各自負擔(詳本院103年1月7日訊問筆錄),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