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65號聲請人 吳佶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搶奪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4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揭櫫憲法第8條第1項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規定。羈押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方式,惟羈押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乃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非特予被告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被告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亦影響重大,應慎重行事。是羈押自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則被告所犯縱屬該項第3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之虞,仍欠缺羈押之必要性,亦即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背離羈押作為保全證據之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及防禦權之限制,即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故法院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即應審酌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查被告就起訴之事實已全部認罪,無串證之虞,而被告為單親家庭,母親過世,家中尚有幼兒待扶養,亦無逃亡可能,則本件羈押原因不存在。又羈押屬嚴重侵害人民基本權之強制處分,如有其他手段可以替代,應擇干預基本權最小者為之,本件非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替代羈押裁定,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均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曾有通緝之紀錄,因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必要而裁定羈押在案。雖被告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且本院於103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同年月27日上午4時許宣判,然核被告前有數次逃亡經通緝之前案紀錄,復另有毒品案件現在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從而,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尚未消滅。
四、至被告所陳其為單親家庭,母親過世,須扶養幼子等語,固堪憐憫,然此被告家庭狀況等因素,尚非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之唯一或主要因素,經本院審酌如上所述諸端後,認被告上開所陳,均屬有關個人經濟及家庭狀況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容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迥異,亦難據為判斷其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併為敘明。
五、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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