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38號原告 邱信義 即亞都企業社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違反同法第69條至第84條之行為由警察機關處罰)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顯屬起訴之程式缺漏。是此,原告當依其所不服該裁決處分之相關內容及處罰主文,應於起訴狀內補正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詳述本件起訴之理由,以免滯誤訴訟,俾利訴訟程式之進行,併此指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起訴狀,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又其中原告之當事人能力,依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以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查本件原告邱信義即亞都企業社於本院提出本件行政訴訟時,並未檢附公司登記資料或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自無法判斷原告之當事人能力是否完備,茲命原告予以補正。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註: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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