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聲請撤銷緩刑(98年度執聲字第1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2日以98年交訴字第54號(98年度調偵字第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98年7月6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前即98年6月9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8年7月8日以交簡字第19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已於98年8月3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又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8年9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第10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98年6月12日以98年度交訴字第54號(98年度調偵字第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98年7月6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此案之緩刑宣告(98年6月12日),係於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即98年9月1日)前諭知,且於刑法施行後,受刑人仍在該案緩刑期間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有關該案緩刑之撤銷,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之規定,由法院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緩刑宣告,而無庸比較新舊法,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舊刑法關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爰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供作審認標準,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是否可見悔悟,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運用。
四、經查:本件受緩刑宣告案件之犯罪情節係因受刑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 羅素伶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羅素伶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右膝、腿(大腿除外)及左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詎受刑人於肇事後,僅停車察看並目睹羅素伶受有上開傷勢,然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告知被害人聯絡方式,即駕車逃逸,嗣經路人目擊記下車號報警,因而循線查獲。本院因其前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於98年6月12日以98年度交訴字第54號(98年度調偵字第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98年7月6日確定在案,此有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犯罪事實,係因於98年6月9日晚上7時許至10時許間,於臺南縣佳里鎮e甸園網咖店內飲用啤酒後,其酒精濃度已達0.66MG/L,明知依法令已不能再駕駛車輛,仍違規駕駛車輛上路,嗣為警攔查臨檢查獲,經本院於98年7月8日以交簡字第19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已於98年8月3日確定,此亦有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兩案之犯罪一為肇事逃逸、一為酒後駕車,情節迥然不同。又受刑人之酒駕行為並未致人受傷,且其對於己身之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其情節對於社會治安危害尚非重大,難以認定原宣告之緩刑有何不足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本件聲請人除提出上揭兩案之刑事判決外,僅單純記載緩刑對受刑人難收矯治之效果等,並未另於聲請書內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證之,故本院認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