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小字第四八О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伍拾
伍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按
上開利息計算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郭慧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
M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書記官陳孟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