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花小字第二二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要點
原告起訴主張遭被告開車撞及受傷,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二千六百十八元(醫藥費四千九百十四元、工作損失八萬
七千七百零四元、慰撫金十萬元),但因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爰就其中
之十萬元及利息部分請求。被告則以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置辯。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有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已據提出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書乙紙、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被告亦因過失傷害罪經
本院判處拘役二十日,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一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七號判決書各乙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
實,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等情,堪屬實在,被告抗辯對車禍
發生無過失,無足可採。另依鑑定報告,原告之過失為本件車禍發生肇事主因,
本院認為原告應負百分之七十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三十責任。
二、茲將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應予准許,臚列如下:
⑴、醫療費部分:合計四千九百十四元,核均屬醫療上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任職門諾醫院擔任清潔工,平均月薪為二萬一千九百二十
六元,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受傷起,手術二次,迄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共計留職停薪四個月,有該院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留職停薪申請書各乙紙可
稽,故該部分之損失合計八萬七千七百零四元。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亦應予
准許。
⑶、慰撫金:原告任職門諾醫院擔任清潔工,因本件車禍遭受右膝內側韌帶、前十
字韌帶斷裂及右膝外側半月軟骨破裂等害,致留職停薪四個月,精神上遭受重
大痛苦,本院認原告該部分之損害以五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⑷、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共為十四萬二千六百十八元,被告應負百分之三十責任
,為四萬二千七百八十五元(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
年九月五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詹益盛
法官湯文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