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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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93號
原告 黃金生
訴訟代理人 戴詮芳
被告 賴昭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43號),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並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萬3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10年1月16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簽發如附表所示共10張本票交付原告,且於113年7月16日、113年7月22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7萬元、5萬元後,交付借據予原告,就上開債務,兩造約定應於113年11月6日清償。詎屆期被告均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索,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借款共125萬3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金額尚待核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2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21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影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35頁),被告雖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14年度司促字第643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僅泛稱金額尚待核對,其經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再提出其他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為真實。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萬3000元(附表發票金額共1,133,000元+70,000元+50,000元=1,253,0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萬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附表(民國/新臺幣):
票號
發票人
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WG0000000
賴昭鈺
11萬元
113年10月25日
113年11月6日
CH277094
賴昭鈺
12萬元
113年8月3日
113年8月31日
WG0000000
賴昭鈺
11萬元
113年9月12日
113年10月30日
WG0000000
賴昭鈺
6萬5000元
113年8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WG0000000
賴昭鈺
22萬元
113年8月13日
113年9月29日
WH0000000
賴昭鈺
1萬元
113年8月8日
113年8月31日
WG0000000
賴昭鈺
6萬元
113年9月2日
113年10月30日
WG0000000
賴昭鈺
25萬元
112年3月20日
112年6月20日
WG0000000
賴昭鈺
2萬元
112年3月9日
112年9月9日
WG0000000
賴昭鈺
16萬8000元
112年5月17日
112年8月28日
合計
113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