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2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信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范0聰(另行通緝)、越南籍成年男子綽號「 阿雄 」、「 阿龍 (隆)」等人以上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犯罪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20、2119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其等與其他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戊○○、丙○○、丁○○、己○○等4人詐騙,致該4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之 阮僑銀 (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2帳戶內,阮僑銀再依照TRANVANTOAN(越南籍,中文名陳0全,下稱陳0全,另為不起訴處分)、SUTHIMYLINH(越南籍,中文名史氏0玲,下稱史氏0玲,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再交予史氏0玲收受,阮僑銀復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間,將新臺幣(下同)4萬2,015元(含手續費)款項轉匯至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嗣經甲○○於111年10月31日0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福門市內提領4萬元款項後,隨即轉交予范0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並藉此謀取不特定金額之不法報酬。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29萬7,800元現金。

二、案經戊○○、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然亦稱不足以證明其有犯罪(見本院卷第75、225頁),且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根本就不知道,詐欺案我該認的我會認,這個是我的帳戶,對方跟我說要匯款給我,我才會去提領,且上個星期地檢署檢察官有在另案問我帳戶的問題,我根本就不知道我的帳戶被使用,是後面才知道。我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是范0聰跟我說,他的朋友欠他錢要還他,才會借我的帳戶先匯到我的帳戶,我再把錢提領出來給他,我沒有收到任何報酬;我承認有去提領,但這件我也是被騙,不可能拿自己的帳戶去做詐欺行為,當初警察局要我去做筆錄時,我有說是范0聰騙我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225頁)。經查:

 ㈠就本件告訴人戊○○、丙○○、被害人丁○○、己○○等4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至同案被告阮僑銀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而後再經阮僑銀提領或轉帳一空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丙○○等2人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在案(見偵卷第277至283、293至295頁),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范0聰、阮僑銀、史氏0玲、陳0全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149至158、119至122及123至127、343至346、129至132及133至136、361至363及385至386、137至142、343至346頁),而依同案被告阮僑銀之中華郵政、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戊○○係於111年10月30日21時18分10秒跨行轉入4萬9,987元、21時19分50秒跨行轉入4萬9,986元至同案被告阮僑銀中華郵政帳戶、111年10月30日20時56分58秒跨行轉入4萬9,985元、21時37分41秒跨行轉入4萬9,966元至同案被告阮僑銀之合作金庫帳戶;告訴人丙○○於111年10月30日22時41分47秒跨行轉入4萬9,981元至同案被告阮僑銀中華郵政帳戶,被害人丁○○於111年10月30日20時46分12秒跨行轉入2萬9,981元至同案被告阮僑銀之合作金庫帳戶,被害人己○○於111年10月30日22時28分10秒跨行轉入2萬9,988元至同案被告阮僑銀之合作金庫帳戶,有同案被告阮僑銀之中華郵政、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0至181、187頁)。且被告甲○○亦自承,111年10月31日於ATM前提領款項之人,即為其本人無訛(見偵卷第223頁,本院卷第231頁),是告訴人戊○○、丙○○、被害人丁○○、己○○等4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分別將上開款項跨行轉入同案被告阮僑銀中華郵政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而後遭提領一空之事實,可為確認。 

 ㈡依被告甲○○111年11月14日(原筆錄誤載為111年1月14日)於警詢時供稱:111年10月30日我當時人在范0聰家裡,范0聰接到1通電話說有1筆錢會匯進來,因為范0聰的戶頭暫時不能用,就跟我借用我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0,我問他那筆錢是髒的還是乾淨的,他說乾淨的,並跟我說有一筆4萬2,000元匯進來。過一會兒,我本人前往附近超商領取,領完後,就馬上回范0聰住家交給他,我們並繼續聊天。我的帳户000-0000000000000號,於111年10月30日23時50分自帳戶000-0000000000000匯入一筆42,000元款項,金額正確,帳戶持有人是我本人,我並不知道該筆錢的用途,是范0聰說人家匯給他的。提領車手阮僑銀稱接獲史氏0玲之朋友 陳文全 告知其友人有多餘匯款,請阮僑銀將多餘之4萬2,000元匯入我的000-0000000000000帳戶,我並不知情,也不認識阮僑銀、史氏0玲、陳0全及其友人,我只知道范0聰,該筆4萬2,000元款項,我當天領取完就交給范0聰了。此次領取並沒有獲利,那是范0聰說要匯給他的,我只是提供帳戶,並不知道該4萬2,000元為被害人遭解期分款方式,詐騙匯入阮僑銀之銀行帳戶內。……阮僑銀及史氏0玲我並不認識,范0聰提供卡片給我, 范庭甲 是我載他去提領贓款。Telegram軟體暱稱一路順的男子負責提供指示,指示我將車手提領之贓款,例如提領10,000元,扣除我的薪水1%及范0甲的薪水2-3%及范0聰收取卡片的錢後,剩下自存給Telegram軟體暱稱「一路順」之男子。我於111年9月開始加入該詐騙集團,是看臉書求職廣告,范0甲是范0聰介紹進來,我負責去提領贓款及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我加入詐騙集團期間,至今共獲利約5萬元。我並不知道所屬詐騙集團係以何種方式詐騙被害人,不清楚話術為何,也不知道所屬詐騙集團金主(主使人)係何人,更不知道共犯還有何人,我都是用Telegram軟體聯繫,就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讓我指認,編號4就是范0聰等語(見偵卷第144至147頁)。

 ㈢再依被告甲○○114年1月8日偵查中供稱:我曾經將中信銀帳戶借給別人,也曾經從該帳戶提領款項後交給范0聰,但不知道是被害人遭詐騙的款項,范0聰說是別人欠他的錢,跟我借帳戶,叫我領錢出來,我只有幫范0聰領過一次錢等語(見偵緝卷第105至106頁)。114年2月6日偵查中供稱:我是在臺中市西屯區陽明汽車廠修理汽車認識范0聰的,當時他也是在那邊修理汽車,認識之後,他就介紹工作給我。我有申請本案的中國信託帳戶,是在107年或108年申請的,用供自己儲匯之用,當時使用都很正常,後來范0聰說他朋友有欠他錢,他自己沒有帳户,就向我借用中信帳户,做為他朋友匯款之用,之後我再領給他。我幫范0聰領錢,並沒有因此獲得報酬或其他好處,也沒有從領得的款項中抽取報酬或好處,我去提款時,范0聰並不在場,我在西屯區的便利商店領款之後,再回到陽明汽車廠把錢交給范0聰。我的中信帳戶資料除了交給范0聰之外,還有借給某年籍不詳的朋友使用,因為之前買賣手機而認識這位朋友,他的綽號叫「GG」,我在彰化縣花壇鄉有向他買手機,也給他手機錢,他說有人手機的錢要匯進來,請我借他帳户使用一下,並說他帳戶已經被警示了,當時他人在我旁邊陪我提領,我把錢領出來之後就把錢給他,並沒有因而獲得報酬或其他好處,並不認識本案的被害人丁○○、己○○、戊○○、丙○○,也没有聽過。也不認識同案被告越南籍SUTHIMYLINH(史氏0玲)、TRANVANTOAN(陳0全)、阮僑銀等人,未曾協助同案被告SUTHIMYLINH(史0玲)、TRANVANTOAN(陳0全)、阮僑銀等人處理越南盾事務,也不知道目前范0聰的聯絡方式。我交保之後曾去他家找過他,但沒有找到人,聽范0聰的妹妹說,他跑去大陸了,之前都是用紙飛機聯絡,我的紙飛機暱稱是「B」或「炎」,范0聰的暱稱是「衝」。我不認識綽號「阿龍」(音同」)的越南人,但聽范0聰曾提過這個人,他之前跟我說,阿龍電腦很厲害,而且他老婆小孩要出生了,要跟我小調一筆錢,並說阿龍的老婆是非法的越南人,我說我沒有錢,當時范0聰跟我說借他錢,並說阿龍會幫他賺錢,說很快就會把錢還我。我是在111年年尾某日,幫范0聰提領我中信帳戶內的款項,地點在台中市西屯區黎明路靠近僑光大學轉角那邊的某統一超商,那個地方靠近西屯派出所。除了曾幫范0聰和「GG」領過錢之外,沒有幫其他人領過錢。我真的不知道他們是用來做詐欺,不然不可能拿我的帳户給他們使用的等語(見偵緝卷第149至153頁)。

 ㈣本院為釐清疑點經當庭訊問被告:法官問:之前就已經因為犯加重詐欺罪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的案件,何以辯稱在本件完全不知情?被告答:因為那時候的詐欺是范0聰所主導,當時他會提供提款卡給我,由我擔任提款車手,但我不會笨到拿我自己的帳戶來提領款項,我已經有很多條了,有就是有,沒有就是沒有,我是被害的。法官問:本件是在111年10月31日發生的,你其他的案件行為時點是在之前或之後?被告答:我加入范0聰的組織是在111年10月份,我那時就已經有被第六分局抓過1次,手機也被沒收,111年10月31日之後,范0聰就有跟我借帳戶的事情了,且不止一次。法官問:那些案件是在本件之前或之後?被告答:大概都是同一時間,當時我都還不知道會發生這些事情,是112年后里偵查隊警察來問我案件做筆錄時,我才知道發生這些事。法官問:所以你在那段時間有提供帳戶,也有去提領款項,更有將提領款項交付給上手,且不只本件,是否如此?被告答:不是,我提供帳戶只有本件,其他的並沒有提供帳戶。當車手的案件,是范0聰提供他收取的提款卡,要我拿去提領,我再把提領款項給他,那些款項大概都10萬、20萬元,這些案件有的都已定案了,我收取1至2%車手費,本件他是跟我借帳戶,並不是我提供帳戶給他,且根本也沒有報酬。法官問:所以本案中,范0聰被查獲的297,800元現金與你無關?被告答:與我無關,我不知道有多少錢。法官問:到現在為止你有幾件加重詐欺案件判決確定或正在訴訟中?被告答:訴訟中的有南投那件,現在剩下本件,其他的都已經確定,我現在執行的就是已經確定的。法官問:其他的案件都是給你提款卡,讓你去提領款項,再把款項交給上手,只有本件是你提供自己的帳戶,自己去提領,再把所提的款項交付給范0聰?被告答:本件是范0聰跟我借提款卡,並不是我交給他的,我再怎麼做,也不可能拿自己提款卡去開玩笑,我自己的是中國信託的帳戶。法官問:在111年10月31日提領了之後,這個帳戶使用到什麼時候?被告答:到112年事情發生的時候(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法官問:針對你相關犯罪行為的時點,本件是在111年10月30日,但你所涉其他案件的犯罪行為,有些是在112年2月7日、112年1月5日(提示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788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05號,犯罪時間點為112年2月7日;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36號、南投地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犯罪時間點為112年1月5日)顯然都是在本件之後,何以如此?被告答:我是112年1月就被第六分局抓到了,那時已經有問我這個問題,但我那時並不知道提款卡發生問題,且我的提款卡還可以繼續使用,是到113年我交保出去時,后里分局叫我去做筆錄時,我不知道范0聰叫我去提領,他騙我說是他朋友欠他錢而已。法官問:對照你相關犯罪行為的實施,本件實施行為在前,是以你自己提供帳戶,詐騙款項匯到你的帳戶,你再持自己的提款卡去提領,提領後將款項交給了范0聰,後續的案件是使用別人的帳戶,你再持別人的提款卡去提領款項,提領後再交給范0聰,是否如此?被告答:我真的沒有提供我的帳戶給范0聰,我真的是被騙,我那麼多的詐騙案件我都願意自白,不可能為了這件詐欺案件做不實說明再加重我的刑度。法官問:何以就你本件所涉之被害人,匯入的款項都是匯入你的帳戶?被告答:范0聰跟我說是他朋友欠他錢,那些被害人我都不認識,我根本沒拿任何報酬。法官問:本件所涉的款項你是從111年10月30日下午11時4分許一直提領到零時8分止,總共提領了12次,何以會在那時間密集的提領?被告答:因為那時候晚上根本沒有在作業,我們之前的作業時間幾乎都是早上、下午或傍晚,不可能是凌晨的,范0聰說他朋友欠他錢,因為他沒有帳戶可以收,才借我的帳戶給他。法官問:何以上開款項編號1至10的部分都是在統一超商寶利旺門市的提款機提領?接下來的編號11改以網路轉帳把款項轉到你的中信銀行帳戶?編號12再去統一超商逢福門市用提款卡提領?被告答:他用合作金庫轉來我的帳戶我真的不知道。合作金庫后里分行我沒有去提領,這我不知道,接下來轉帳到我的提款卡的時候我才去逢甲提領的。編號1至10不是我的提款卡,編號11才是用我的提款卡提領的,我不可能一下子從寶利旺門市跑到逢福門市,因為我只有一張我自己的提款卡。法官問:附表二哪一筆錢是你去提領?被告答:只有逢福門市,在黎明路與福星路口的超商,是我拿我的提款卡去提領的沒錯,就是編號12那筆,其他的確定不是我去領的。法官問:依你所言編號12是你去提領的,時間是111年10月31日0時8分,附表10之前的是在111年10月30日下午11時17分,為何時間如此之近?被告答:當時我是騎摩托車,不是開車,我再怎麼快也不可能11分鐘就到那裡,且我對后里的路完全不熟,我去后里做筆錄的時,警察說涉嫌人家轉錢到我的帳戶,並沒有說是我去提領的,且是范0聰騙我,我才會去提領,而且跟他去做詐欺的時,都是在早上、下午、傍晚,根本就沒有凌晨的,所以我不疑有他,相信這不是詐騙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

 ㈤觀諸被告甲○○上開辯解內容,被告一再稱係因同案被告范0聰表示因其自身帳戶無法使用,適友人要匯款給他,商請被告提供自身帳戶以匯入款項,匯入款項後再由被告提領,提領後再轉交范0聰云云。顯然在客觀上,被告確實有提供其個人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並由其自帳戶內將所匯入款項加以提領、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上手,此一連串之行為態樣與作業模式,實與一般詐欺犯罪中,先提供帳戶、自帳戶提領所匯入款項、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上手之作業模式一致。衡諸於同日即有多筆款項,逐一匯入作為第一層帳戶之阮僑銀之郵局帳戶及合庫銀行后里分行帳戶內,而後再將其中4萬2,015元匯入第二層帳戶即被告甲○○之中信帳戶內,被告再從該中信帳戶提領4萬元,將此4萬元款項交付范0聰,仔細觀察同筆款項出入帳戶之過程中,明顯出現2,000元差額(轉入42,015元,提領40,000元),果如被告所辯稱僅是為配合范0聰之需,提供其個人帳戶供匯款再加以提領轉交,應係全數提領轉交,何以會出現2,000元款項出入?況觀察被告所犯其他擔任車手之詐欺案件,犯罪手法與本案相似,同案被告范0聰亦同時出現於他案中,證明被告係與范0聰共同犯之,雙方既已有如此合致之共同犯罪模式,又如何可能對於該匯入被告甲○○中信帳戶之款項性質,可能涉及財產犯罪無任何懷疑,被告所辯實無可採。  

 ㈥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對史氏0玲於111年11月11日在台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執行扣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史氏0玲指認、甲○○指認、范0聰指認、阮僑銀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儲字第1110994328號函暨檢附阮僑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史氏0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5233號函暨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ATM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丙○○報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紀錄截圖、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2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122802號函暨檢附第一商銀戶名 陳再興 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前揭帳戶111年10月29日至111年11月1日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儲字第1111224294號函暨檢附中華郵政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前揭帳戶111年10月29日至111年11月1日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85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11製115、159至162、165、167至169、171至174、175至178、179至181、183、185至187、189至193、195、197至210、223、275至276、285至287、289、291至292、297、319、321、322至323、325、327、329、331、33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68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4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刑事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4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等資料載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8、89至99、101至106、107至109、111至117、119至127、129至134頁),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相關規定後,本案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7年,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甲○○就上開犯行,與范0聰、越南籍成年男子綽號「阿雄」、「阿龍(隆)」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且係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戊○○、丙○○、被害人丁○○、己○○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再由阮僑銀轉匯4萬2,015元至被告中信帳戶,被告隨即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特定地點提領款項,提領後再將款項交予范0聰,而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是被告與與范0聰、越南籍成年男子綽號「阿雄」、「阿龍(隆)」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罪數之說明:

  再按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係以一名被害人為區隔,詐欺一名被害人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屬不同財產法益,故不同被害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查本件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之犯行,造成告訴人戊○○、丙○○、被害人丁○○、己○○等4人,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論以成立4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

 1.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已如上所述。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有關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自無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本案詐欺犯行,更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1歲,竟加入詐欺集團先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再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上手范0聰,肇致告訴人戊○○、丙○○、被害人丁○○、己○○等4人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當;考量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戊○○、丙○○、被害人丁○○、己○○等4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一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父親已經過世、母親70歲、已婚、育有15歲未成年子女、原本在受僱於精誠路從事賣麵的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有房租及父親住院時的醫藥費要負擔、以及小孩的扶養費、從事飢餓30小時活動也有捐錢出去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再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4罪均係加重詐欺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同時,犯行之方式、態樣亦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 圩衡 被告實施犯行、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一再否認犯行,且稱根本未取得報酬,依卷證資料尚乏被告已取得報酬之明確事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提及扣案之297,800元款項,經查係自同案被告史氏0玲處所扣得,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保管字第2851號扣押物品清單可證(見偵卷第33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對史氏0玲作成112年度偵字第32492號不起處處分書(見偵卷第489至494頁),是上開款項與本案究有何關聯,公訴意旨並未敘明,致本院無從判斷,在缺乏相關資訊用為證明符合沒收規定之要件下,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表一: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罪  刑

1

戊○○

(提告)

解除分期扣款

111年10月30日21時18分許

4萬9,984元

阮僑銀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0月30日21時19分許

4萬9,986元

111年10月30日20時56分許

4萬9,985元

阮僑銀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0日21時37分許

4萬9,966元

2

丙○○

(提告)

虛假網路拍賣

111年10月30日22時41分許

4萬9,981元

阮僑銀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丁○○

(未報案)

111年10月30日20時46分許

2萬9,981元

阮僑銀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己○○

(未報案)

111年10月30日22時28分許

2萬9,988元

阮僑銀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或匯款時間

提領地點或匯款方式

提領或轉帳金額

(新臺幣、含手續費)

1

阮0銀

111年10月30日23時4分許

統一超商寶利旺門市(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

2萬5元

2

阮0銀

111年10月30日23時5分許

統一超商寶利旺門市(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

2萬5元

3

阮0銀

111年10月30日23時6分許

統一超商寶利旺門市(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

2萬5元

4

阮0銀

111年10月30日23時7分許

統一超商寶利旺門市(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

2萬5元

5

阮0銀

111年10月30日23時8分許

統一超商寶利旺門市(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

2萬5元

6

阮0銀

111年10月30日23時9分許

統一超商寶利旺門市(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

2萬5元

7

阮0銀

111年10月30日23時10分許

統一超商寶利旺門市(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

2萬5元

8

阮0銀

111年10月30日23時15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后里分行(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

3萬元

9

阮0銀

111年10月30日23時16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后里分行(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

3萬元

10

阮0銀

111年10月30日23時17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后里分行(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

3萬元

11

阮0銀

111年10月30日23時50分許

以網路轉帳將款項轉入甲○○之中信帳戶

4萬2,015元

12

甲○○

111年10月31日0時8分許

統一超商逢福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4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