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一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九M(短)制式手槍之子彈壹枚沒收。
事實
一、丙○○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帶同丁○○、甲○○至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路○○○號二樓乙○○所主持之賭場(賭博罪部分未經公訴人偵查起訴)賭博財物,丁○○積欠乙○○賭債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於同年月四月九日晚上,乙○○與丁○○談論清償賭債事宜,乙○○與丁○○及在場之甲○○生口角爭執,乙○○為催討該筆賭債,另萌犯意,即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並未經許可,夥同年約二、三十餘歲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田 」及其餘約二十餘名成年男子,由乙○○攜帶持有不詳人所有之金屬製材質、機械性能及殺傷力均不明之類似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只及數量不詳且殺傷力不明子彈數枚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短)制式手槍子彈一枚)及其餘歲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田」及其餘約二十餘名成年男子,其中一人亦攜帶持有不詳人所有之金屬製材質、機械性能及殺傷均不明之類似手槍一把,及由乙○○另約同不知情之丙○○等人,於民國八十年四月十日下午七時十分許,欲前往台北縣汐止市○○○路○號一樓丁○○住,談論賭債事宜,乙○○等人抵達認處後,先由不知情之丙○○捺按門鈴誘使清潭開門後,乙○○即偕同「阿田」等二十餘人進入丁○○上開住處內,即由部分與乙○○同來之人擋住出口通道及地下室,並將鐵門關上,乙○○隨即持該把材質、機械性能及殺傷力均不明之類似手槍敲擊丁○○頭部,並喝令在場之丁○○、甲○○二人不得離去,必須談妥賭債事後才可開;以此強脅方式剝奪丁○○、甲○○二人之行動自由,嗣乙○○與丁○○談論賭債時,乙○○所夥同之男子中之二、三人亦共同圍毆打甲○○,乙○○亦不時取出隨身攜帶之該把金屬製材質、機械性能及殺傷力均不明之類似手槍敲擊丁○○頭部,敲擊丁○○頭部時,該把槍之彈彈匣掉落,內之數量不詳且殺傷力不明子彈數枚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短)制式手槍子彈一枚散落於地,乙○○再向其同夥拿取另把金屬製材質、機械性能及殺傷力均不明之類似手槍接續敲擊丁○○頭部(丁○○、甲○○頭部、身體均有受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檢察官未予起訴)並對丁○○恐嚇稱:限本月十二日還五十萬元、十五日還五十萬元、二十日還一百萬元,而且均要現金,如果交付支票跳票(丁○○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已先交付二張面額各五十萬元償債之支票),將會死得很難看,不信你可以試看,我這裡槍很多,::我拿槍把你打死也沒事,因為有人會出來擔,::等,致丁○○心生畏懼,答應儘速清償賭債(嗣後丁○○、甲○○均心生恐懼而遷離該處),丙○○惟恐事態擴大且自知理虧(因係其帶同丁○○至該處賭博財物,以致丁○○積欠乙○○賭債)乃自願擔任保證人,乙○○一人始離去。丁○○嗣清理家中,在電視櫃下發現乙○○以該把金屬製材質、機械性能及殺傷力均不明之類似手槍敲擊其頭部時,彈匣掉落,致手槍內彈匣掉落,內之數量不詳且殺傷力不明子彈數枚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短)制式手槍子彈一枚散落於地,所遺留之該枚口徑九MM制式手槍之子彈,因而報警。
二、案經臺北市政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與綽號「阿田」及綽號「阿田」之二名友人及約同丙○○等人於前開時地至丁○○住處,向丁○○索取賭債三百萬元,惟失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並未攜帶槍、彈,亦無出言恐嚇及出手毆打丁○○、甲○○及限制其二人之行動自由,僅係綽號「阿田」之男子與丁○○爭執時,綽號「阿田」之男子出手毆打丁○○云云,惟查:上開丁○○因賭博積欠乙○○賭債三百萬元未償,被害人丁○○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已先交付二張面額各五十萬元償債之支票交付予乙○○,於八十九年年月四月十日晚上,被告乙○○攜帶持有不詳人所有之金屬製材質、機械性能及殺傷力均不明之類似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只及數量不詳且殺傷力不明子彈數枚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短)制式手槍子彈一枚)夥同年約二、三十餘歲之綽號「阿田」及其餘約二十餘名成年男子,其中一人亦攜帶持有不詳人所有之金屬製材質、機械性能及殺傷均不明之類似手槍一把,由不知情之丙○○,於民國八十年四月十日下午七時十分許,前往台北縣汐止市○○○路○號一樓丁○○住,談論賭債事宜,被告乙○○即偕同「阿田」等二十餘人進入丁○○上開住處內,即由部分與乙○○同來之人擋住出口通道及地下室,並將鐵門關上,乙○○隨即持一把材質、機械性能及殺傷力均不明之類似手槍敲擊丁○○頭部,並喝令在場之丁○○、甲○○二人不得離去,必須談妥賭債事後才可開;以此強脅方式剝奪丁○○、甲○○二人之行動自由,於談論賭債時,被告乙○○所夥同之男子中之二、三人亦共同圍毆打甲○○,乙○○亦不時取出隨身攜帶之該把金屬製材質、機械性能及殺傷力均不明之類似手槍接續敲擊丁○○頭部,該把槍之彈彈匣掉落,內之數量不詳且殺傷力不明子彈數枚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短)制式手槍子彈一枚散落於地,清潭頭部,並對丁○○恐嚇稱:限本月十二日還五十萬元、十五日還五十萬元、二十日還一百萬元,而且均要現
金,如果交付支票跳票,將會死得很難看,不信你可以試看,我這裡槍很多,::我拿槍把你打死也沒事,因為有人會出來擔,::等,致丁○○心生畏懼,答應儘速清償賭債,並由丙○○擔任保證人等情,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及證人丙○○於警訊中指述、證稱屬實,情節大致相符,被害人丁○○並提出該遺留之口徑九MM制式手槍之子彈一枚,交警究辦,該遺留之子彈一枚,經鑑定係口徑九MM(短)制式手槍子彈,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並有被害人丁○○之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並結證陳稱:「(問:八十九月四月十日下午七點多在汐止丁○○住處,你是否在場﹖)在場,我與老闆(指被害人丁○○)在看電視,突然有人按電鈴,後我去開門後有一群人約二、三十人由被告乙○○進來,我從閉路電視看到丙○○,所以老闆要我去開門,然後被告及丙○○進來,被告並叫二、三十人隨同進來,進來即稱賭債事情,我在門旁,沈命幾個人到地下室,幾個人守在門旁,乙○○坐在客廳沙發椅,和我老闆談事,商談中當中,乙○○取出一支黑色手槍敲打老闆頭部數下,致彈匣調落,子彈散落一地,我一直在門邊,後來乙○○叫我過去,旁邊的二、三個小弟打我,當時我低頭,不知是何物應是用拳,我問沈為什麼打,乙○○即叫打我的人停手,後來乙○○告訴我老闆,稱:我拿槍打死你也不會有事,我手下自然有小弟會扛,他一直談賭債之事,要丙○○當保證人,直到丙○○答應當保證人後,才放手離開」、「(問:現場有找到子彈﹖)有,是他太太掃地尋獲一顆子彈,交給我的,當時我有確看到子彈掉落,彈匣及槍支分解脫落,只有槍握把在手上,槍管及彈匣、子彈掉落在地上,沈立即叫小弟好幾人拾起地上槍彈,我看到掉在地上的子彈約一、二顆,彈匣內仍有數量不詳之子彈,開始乙○○先用身上所持有之槍枝打他打後,再由其小弟用另一把槍打我老闆,打到槍管、子彈掉在地為止,沈又從他身旁小弟(指同夥之人)拿另一把槍打我老闆,現場共有二支槍打我老闆,我們均沒有去就醫,我未提傷害告訴」、「(問:當時現場有取出幾把槍﹖)二支,一支從乙○○身上拿出來,一支由其小弟帶著,這兩支槍均為黑色,均有打我老闆」、「(問:證人當時沈及其所帶之人是否限制你們進出﹖)有,乙○○等人不許我們離開,當時乙○○稱事情未談妥前不許離開,起初要押我老闆出去,是丙○○求情勸乙○○在這裡談就好」、「(問:該二支槍為何型式﹖)不清楚,二支型式差不多,材質為金屬製」等語(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筆錄),證人丙○○於警訊中陳稱:「(問現場除乙○○持槍外,尚有何人持槍還有一姓名不詳之人持槍(指該把金屬製材質、機械性能及殺傷均不明之類似手槍)」、「乙○○在持槍毆打丁○○時,曾掉落彈匣,警方提示之子彈一發(即前開被害人丁○○報案時提供予臺北市政警察局內湖分局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係口徑九MM(短)制式手槍子彈)就是當時乙○○掉落彈匣跳出遺留現場之子彈」(偵卷第十九頁),其於本院又證稱:「(問: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下午七時十分為何要跟沈去林住處﹖)因乙○○要去向林收賭債,是 阿潭 欠乙○○賭債三百多萬,玩「黑粒」,是我帶丁○○去玩的,他們玩的賭資很大我不敢玩,每局至少都有一萬元以上,該賭場設在汐止市○○路好像是二樓,該屋是空屋,是乙○○主持,因裡面我只認識乙○○,沈向我稱他在那裡開賭場,要我去捧場,我就邀 林金潭 去玩,「阿田」我不認識,因丁○○以前是與我在汐止一起賣雞的,當時是我與阿潭講了之後,阿潭就說要去玩,阿潭當天就輸了三百萬,後來 明輝 代帶一、二十人叫我帶他去丁○○家,要去找阿潭要三百萬賭債,到了阿潭家後之後就將門關上,乙○○喝令丁○○、甲○○不得離開,並稱賭債要講完後才能離去,言談間乙○○旁邊的一人,就出手打丁○○及甲○○,並令他們不得離去,因之前一天甲○○也有與他們有起口角糾紛,所呂才被打,聽到乙○○向阿潭講「不信試看看,我這裡槍很多,我拿槍把你打死,因為有人會出來擔」、「(問:是否有被逼才擔任丁○○之保證人﹖)沒有,是我帶阿潭去賭,自知理虧」等語(九十年十月三日筆錄),顯見當時現場確有二支不詳人所有之金屬製材質、機械性能及殺傷力均不明之類似手槍,其中一支為被告乙○○所持有,且被告持有該支金屬製材質、機械性能及殺傷力均不明之類似手槍並含彈匣一只及數量不詳且殺傷力不明子彈數枚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短)制式手槍子彈一枚,被告乙○○甫進入被害人丁○○屋內時,即以強脅手段剝奪被害人丁○○、甲○○之行動自由,並持不詳人所有之金屬製材質、機械性能及殺傷力均不明之類似手槍敲擊被害人丁○○頭及出言恐嚇、逼迫僅速清還賭債,被告乙○○同夥之人並出手毆打被害人甲○○身體等情節甚明,雖證人丙○○事後於偵、審翻稱:不知被告乙○○及同夥等人有無持槍、並無目睹被告乙○○及其隨眾等人有攜帶槍枝云云,但證人丙○○亦不否認自該次事件後,知道被告乙○○人多勢眾而害怕,故其此部分事後所證述,難免避重就輕,自應以其於本件甫案發之警訊所言為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核屬卸責之詞,無所採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先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惟該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之法定刑度,新舊法均無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乙○○與年約二、三十餘歲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田」及其餘約二十餘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以一非法方法,同時剝奪被害人丁○○、甲○○之行動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擇一重處斷,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為防止被害人逃脫所為之恐嚇言行,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被告乙○○及其同夥人於剝奪被害人丁○○、甲○○之行動自由中,為阻止渠等離去及脅迫清償賭債,所為之言詞恫嚇及強脅手段,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及第三百零四條論處,公訴人認被告乙○○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見解容有未洽,被告乙○○所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持有子彈罪處處斷,公訴人認係數罪,見解亦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乙○○之品行、犯罪之動、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短)制式手槍子彈一枚,屬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刑鑑字第六六九O號函所載可裝填使用及擊發本件扣案之口徑九MM(短)制式手槍子彈之槍枝均具殺傷力一情,然本件被告乙○○所持有之金屬製材質類似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只及數量不詳子彈數枚)及其餘歲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田」及其餘約二十餘名成年男子,其中一人亦攜帶持有不詳人所有之金屬製材質之類似手槍一把,均未扣案,復於當場並未有擊發之行為,無法鑑定證明機械性能及殺傷力如何(此部分均未經公人起訴),故亦無法證明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彈藥及主要零件之違禁物,亦無法證明屬於被告乙○○所有,自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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