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劉讚雄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以非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並於同年八月七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竟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無故進入新竹市○○路○段○○○號集合式住宅之RA棟(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已撤回告訴,詳如後述),與丙○○於該棟搭乘同一部電梯上樓,待電梯至十一樓,丙○○欲離開電梯時,丁○○竟按鈕欲關閉電梯門,並基於妨害自由之故意,以右手勒住丙○○脖子,左手摀住其嘴巴,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丙○○立刻掙扎並與丁○○扭打,拉扯之際丙○○掙脫欲出電梯,電梯門開後丙○○出電梯,丁○○又將丙○○拖回電梯,兩人又互相扭打,丙○○並因此受有右臂擦傷及瘀傷、左臂瘀傷等傷害,期間因丙○○呼叫同住一起之友人,丁○○隨後即轉身至右邊樓梯往下跑,丙○○向前追去,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董蒼文 因聽見丙○○之求救聲,與丙○○及大樓警衛 吳金雄 在大樓外之馬路上將丁○○制伏,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與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搭乘同一部電梯上樓,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於警訊、偵查時先辯稱:「我原本預上八樓找朋友,可是當電梯上到八樓之後,我想想我朋友可能不住在八樓了,所以又臨時改變主意而換改到十一樓看看,可是當電梯到了十一樓,電梯門打開我又臨時改變主意乾脆不找我朋友回家去算了,所以我就伸手要去按電梯樓層鈕回一樓,就當我伸手要去按樓層鈕時,被害人丙○○正好要出電梯,就從我手臂下穿過,忽然間那被害人大叫(內容不詳),我因一時緊張就順手把他推進電梯後,就馬上往樓下跑,當跑到樓下馬路上要離去時就被大樓裡的人捉住報警帶回派出所裡了。」,至本院則稱:「是誤會,我要找我朋友。找 呂宏霖 ,他住六樓,他父親住十一樓,因為我按錯電梯,我很久沒去找他,所以按錯電梯,想去十一樓問他父親,他父親叫 呂進隆 ,::」、「我沒有抓住她,我要按電梯裡面『開』字鍵,讓門開著,想再按一樓。」、「傷不是我所為,我們有拉扯,因為他要追我,我跑,我們拉扯所受的傷。」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明確,並經證人即該大樓主任委員 董蒼文證 稱:「::,我在一樓洗東西時就有聽到有叫聲,是爭吵聲音,我以為是前幾天老夫婦在吵架,我往後抬頭看RA棟的哪一戶,被害人正好從樓梯口跑出來,很緊張抓我手臂說有人對我非禮,我問人在何處,剛好被告從RA棟跑出來,我就衝下去抓他,他沒有停,我抓不他,我們一路拖拉到第二道門,還是被被告掙脫,他已經掙脫出去,另外一位守衛甲○○剛好從外面進來,我們三人一起合力制伏被告,::」等語,而合力制伏被告之大樓警衛吳金雄亦到庭證稱:「::,我當天有看到被告跟著歐巴桑一起從大門進入,進去之後我就不知道,後來因為不是我當班,所以我在外面時剛好看見被告跑出來,後面有主委在追,主委請我幫他攔下來,所以我就幫忙將他攔下來。」、「被告表示他要找人,我們有問要找哪一位,他又講不出來」等語,被告既自承事先未與友人呂宏霖約好,理當先於警衛室請警衛與呂宏霖聯絡,且呂宏霖亦非住在八樓,而係住在六樓,此據證人董蒼文證述在卷,雖其辯稱呂宏霖父親呂進隆住在十一樓,惟呂進隆當時已搬走一年多亦據證人呂進隆證述明確,衡情被告果若係拜訪呂宏霖,何以進電梯後未按呂宏霖所居住之六樓樓層按鈕而按八樓?即使如被告所辯按錯樓層,所以想去十一樓問朋友父親呂進隆,則何以至十一樓時未出電梯?縱再如被告所言臨時改變主意欲返家,則常情應待被害人丙○○出電梯後始再按按鈕,且當時電梯內只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電梯開門時間足以讓丙○○從容出電梯,亦無需被告去按「開」字鍵,被告所辯均不符常情;再者,被告自稱係去拜訪友人,何以當被害人及大樓人員等人制伏被告時,被告卻無法正確說出所欲拜訪之友人姓名?又,苟如被告所言未對被害人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係誤會一場,則既係誤會,應即時解釋或為造成誤會之行為加以道歉,何需將被害人拉回電梯之內?又何需轉身逃走,查被害人丙○○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仇恨,實無需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此外,被害人丙○○因此受有右臂擦傷及瘀傷、左臂瘀傷等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受傷部位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觀之被害人之傷勢,應非被告消極逃走未為何主動攻擊行為而可能造成之傷害,雖被害人嘴巴及脖子未成傷,惟此應係被害人於身體遭束縛後立即掙扎而未成傷,並無法因此即認被告未為該等行為,被害人所指其雙臂之傷害係在電梯中,為掙脫被告束縛而互相扭打所造成之詞較為可信。另證人呂進隆及大樓守衛乙○○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之證言,因與被告妨害自由之犯行並無直接關係,本院未以之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是其證言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所辯要屬圖卸刑責之詞,殊無可採。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查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三十年上字第三七0一號判例),是被告以雙手分別勒住、摀住告訴人即被害人丙○○之脖子及嘴巴,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係實施妨害自由之強暴行為,應包括於妨害自由行為內,不另成立傷害罪,公訴人認另犯傷害罪,並與前開妨害自由罪間有牽連關係,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其現正於緩刑期間內,不知謹言慎行,恃其身強力壯對年輕女子施暴,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雖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惟被告之手段尚非激烈、所生危害亦非鉅大,本院認公訴人所求處之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上開時地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董蒼文告訴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案件,依刑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李珮瑜法官楊麗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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