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與甲○○(另案提起公訴)同為冠捷通運有限公司送貨員,因乙○○、甲○○認渠等前向昆龍貨櫃通運公司丁○○提貨數量不足,心生不滿,二人均欲找丁○○理論,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上午,乙○○搭乘同事 呂宗輝 所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與友人 王志鋒 、 康祺偉 共同前往臺北縣林口鄉南勢村七七之二號,甲○○則搭乘 謝俊安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二車於同日上午近七時許即至上址,呂宗輝、王志鋒、康祺偉、謝俊安四人至附近吃早餐,甲○○、乙○○則留在原地,約七時四十分許,丁○○與其配偶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工廠外,二人見狀,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分持自不詳處所取得之球棒攔下丁○○、丙○○,要求將缺貨情形交待清楚,丁○○不予理會,乙○○即動手欲拉扯丁○○下車,並站在車門旁阻止丁○○等人開車離去,甲○○則持木棒損壞丁○○前開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引擎蓋及右側車門,致使該車外觀形體改變並減損效用及價值,足以生損害於丁○○,再以腳踢打丙○○,致丙○○受有胸部、腹部挫傷及右手食指撕裂傷,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明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及傷害犯行,辯稱伊主要是要去找家電,告訴人與甲○○有衝突,伊拉開甲○○與丁○○,伊只是勸架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我並未對丁○○做出毀損傷害動作」、「我於今日八時左右由新莊駕W三─八三一前往林口南勢村七七之二號崑隆物流公司載運兩台冷氣機,剛到公司就看到管理出貨的丁○○與甲○○正在互相推擠,我看到便向前把兩人分開」(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四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六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有無打傷丙○○?)沒有,我是去勸架的」(見偵一卷第三十三頁),其先後供述情節一致,核與證人王志鋒於警訊時之供述,其稱「甲○○及乙○○兩人攔下丙○○及丁○○所駕自小貨車,兩人剛來上班,另我們四人去買早餐後返回時,我們發現甲○○與丙○○及丁○○起口角,甲○○就拿棒球棍在敲車子,乙○○就去勸架」(見偵一卷第十三頁反面),及證人甲○○所供情節相符,是被告前開所辯,堪予採信。
茲就證人甲○○歷次供述詳述如后:
⑴於警訊時供述「(問:你們有幾人打丁○○及丙○○?)只有我一人」、「
(問:乙○○是否有動拉丁○○衣領?誰拉破其衣領?)我沒有看見,不知道」、「因我曾當送貨員,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出貨時,丙○○少一台室內機冷氣給我,我打電話給她,跟她說少一台給我,丙○○說要查庫存,我再要跟他講,他就掛斷電話,我又打一次,他先生接的,他說我口氣不好,並於昨天聽說也有同事少出貨,所以通知之前同事乙○○要過去找他理論。
而我準備木棒,如果他們不還貨,我要毀損他們的車子,乙○○他們事先不知情」、「(問:你傷害丙○○何處?)我拉她衣領,她要咬我手,我把手放開,並開車門用右腳踢其腰部」(見偵一卷第四頁及其反面);⑵於偵查中供稱「只有我一個人拿木棒,我一個人先上去」、「(問:那天為
何上去?)因為要去跟丁○○要機台,我們跟他出貨,他少給我們,前一天晚上是乙○○的司機說他少貨,並不是我少貨」(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五七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三十六頁反面及第三十七頁」;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當天的情形如何?)我早上到工廠門口等告訴
人,因為告訴人污了我們的機台,告訴人來了之後,我與告訴人理論,我用木棍毀損告訴人的車子,與丙○○發生拉扯,我用腳踢丙○○」、「我與丁○○爭執時,被告是來勸架的,將我們分開」、「(問:球棒是何人準備的?)是我準備的」、「(問:準備木棒做什麼用?)是要等不能理論時,要砸告訴人的車子」、「(問:被告是否知道你準備木棍要做什麼?)當時木棍我是放在旁邊,被告來勸架時,我才去拿木棍砸車子」、「(問:當時是否有與被告約定如果談不成,就要動手打人?)沒有」、「(問:被告有無出手拉丁○○下車?)是我要拉丁○○下車的」(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
(二)告訴人丁○○於警訊時指述「我於當日早上與太太丙○○駕自小客貨P七─五七四一至昆龍貨櫃通運公司上班,於公司路旁被兩輛營業小貨車擋住(W三─八三一及P五─五七五),並在貨車旁見有甲○○及乙○○拿著球棒在旁等著,等我車子開向前時,甲○○走到駕駛座旁,拉著我的衣領說好幹下來,之後甲○○走開,而乙○○走過來又拉著我的衣領破掉,並說你們要怎樣,且還講一些話我已不記得,而甲○○並拿木棒打我的車子,並打我太太及搶手機,其中有一人叫我不要走」(見偵一卷第八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指述「被告一早到現場,用二部車子賭(堵)住我的去路,他們五、六個人持球棒砸我的車子,還打我的太太」(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被告的司機去領貨,不是跟我領的,當時是被告要將我拉下車,因為當時我繫安全帶所以沒有被拉下車,當時是甲○○打人的」(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其先後指述持球棒之人數未盡一致,而證人甲○○既已供承僅其一人持球棒,且證人王志鋒於偵查時證稱「阿弟(甲○○)他就拿棒球棍下車,其他人都沒拿東西,我看到阿弟拿棒球棍砸他們的車子」(見偵二卷第二十六頁),則告訴人丁○○指述被告亦持球棒一節,尚非可採。至告訴人丁○○雖指述被告當時要拉伊下車,惟被告辯稱係因見丁○○與甲○○在爭執,才將之拉開等語,且證人甲○○、王志鋒亦均稱被告係去勸架,則被告縱有拉扯到告訴人丁○○,應無何傷害或毀損之故意,要難以此即認定被告與甲○○有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
(三)至證人呂宗輝於偵查中證稱:與乙○○以前是同事,當天是 伊載 乙○○上去的,到那裡,伊就去吃早餐,後來回來,就看見丁○○夫婦坐在車上,甲○○站在車頭,乙○○站在駕駛座旁等語(詳偵二卷第四十一頁反面)(其於警訊時供述:我下車買早餐,等我回來,見到同事與甲○○站於路旁,而丁○○夫婦坐於所駕駛自小客貨車內,未看見有何事發生。詳偵一卷第十七頁),證人謝俊安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在路上遇到甲○○和他朋友,甲○○攔下公司車,伊載他上去的,他並沒有說要上去做什麼,後來伊去吃早餐,回來時,乙○○、甲○○與丁○○夫婦已經吵完了,只有他們二人過去吵等語(詳偵二卷第四十二頁及其反面),依呂宗輝、謝俊安上開所述,被告縱與甲○○同在告訴人丁○○所駕駛之車旁,惟要難以此即遽認被告與甲○○間,就甲○○持球棒毀損告訴人丁○○之車輛及徒手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呂宗輝及謝俊安上開證述,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即非子虛,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傷害或毀損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