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六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一段:「...為警在新竹縣○○鎮○○路工研院前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作為竊取該車所用之鑰匙一把」,及證據:「...又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資佐證,且有被告所有供作案所用之鑰匙一把扣案為憑」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