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勞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民生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複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二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因借貸關係,與 鍾松超 發生爭執,復持棒球棍欲毆打鍾松超,為其
他人員阻開,然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自始末曾命被上訴人離職,又證人 邱玉英 之證詞與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保承字第一○一五七二○號函文相符,足證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五月二十五日均未至上訴人公司上班,其無正當理由繼續嚝工達十數日之久,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上訴人公司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審對此未加斟酌,難謂允當。
(二)、被上訴人自承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自動未至上訴人公司上班,乃因鍾松超
告稱不要再來上班,與被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所稱「公司叫我不要來上班」,及證人 彭瑞勳 在原審審理時所證,「十五日那天我有聽到阿公叫甲○○不要來上班,他說員工會打人,他不要了,當時甲○○也在場」相符,查所謂「阿公」者即是鍾松超,然鍾松超並非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自動不來上班,推稱為阿公告稱不要再來上班,仍合致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雇主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因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迄同年月二十五日仍未至上訴人公司上班,上訴人公司始將其勞保辦理退出,原審未察及此,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認事用法非無違誤。
(三)、又被上訴人平日個性暴烈,不聽勸告,不依規定檢測行車前之安全測試,下
班不交日報表,影響公司作業,行車交由助手駕駛,復不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經常睡眠不足,工作效率低落等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事,然原審均未詳加斟酌,不無速斷,再者,原判決以鍾松超命被上訴人毋庸至上訴人公司上班作為判決依據,難謂無欠缺事證之情。
(四)、再被上訴人確實經常發生事故,又將車交由隨車工人駕駛,致生車禍損害,
經其自認,始按月扣款賠償,若非經其同意,被上訴人何肯按月被扣款之理?至被上訴人固陳稱,因礙於獲得這份工作,不得已被扣款,然此為塘塞之詞,與事實完全不符。
(五)、至被上訴人另陳稱,上訴人公司無故阻撓其至公司上班,及八十七年五月二
日其因職災致眼鏡破損、臉部刮傷,乃持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醫療費及眼鏡修理費之收據交予上訴人公司請求補償,詎上訴人公司竟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由被上訴人之工資中剋扣一千元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就此均未提出實證以實其說,且與證人彭瑞勳及 林得華 之證詞不符,準此反足證明,被上訴人為一千元借款與鍾松超發生爭執,竟至車上持球棒欲毆打鍾松超,幸為其隨車綑工林得華攔下,復經 鍾玉洪 攔阻,始險未釀成大禍。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自動曠工達三日以上,上訴人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則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依法難謂有據,原審失察率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法應有未合。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係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司機,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上訴人
公司竟藉詞八十六年五月四日公司車輛不能行駛為由,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連續將被上訴人之工資,按月剋扣五千元,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止,合計剋扣五萬元,又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被上訴人因執行職務,眼鏡破損,臉部刮傷,乃持醫療費及眼鏡修理費計一千元之收據交予上訴人公司請求補償,詎上訴人公司又於同月十五日由被上訴人之工資中扣回一千元,顯見,上訴人公司確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之情事。
(二)、上訴人公司為家族公司,其負責人之父鍾松超竟唆使董事長 鍾德珍 於八十七
年五月十六日無故阻止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公司上班,並命被上訴人交出車輛鑰匙且未告知被上訴人,復於當日逕將被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以離職為由辦理退保,嗣於同月二十五日更將被上訴人之勞保辦理退保,足證上訴人公司係惡意剝奪被上訴人之工作機會以及享有政府為保障勞工安全而訂立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法定權利,顯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之情事,至上訴人公司雖舉證人邱玉英證稱係被上訴人自行要求將健保退掉云云,然健保乃政府為全民健康所舉辦之醫療保險給付,對被上訴人有利,被上訴人豈有主動拋棄之理,足見證人邱玉英之證詞應有不實之虞,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之規定而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及十八日迭向桃園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除表明上訴人公司違反勞動契約損害勞工權利,終止二造勞動契約外,並請上訴人公司依法給付資遣費及補還剋扣薪資,惟經二次調解均未成立。
(三)、雖上訴人公司另主張被上訴人有欲毆打鍾松超,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擅自
曠工達三日以上,平日個性暴烈,不聽勸告,不依規定檢測行車前之安全測試,下班不交日報表,經常睡眠不足,工作效率低落及上訴人公司未曾令被上訴人離職等情,然查上開情節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公司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況縱令屬實,上訴人公司亦未曾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公司既有前述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損害被上訴人權
益之情,自不影響被上訴人依法行使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是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因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規定對上訴人公司表示終止而往後失其效力,原審判命上訴人公司應如數給付資遣費及工資,於法應無不合,上訴人所指尚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受雇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司機乙職,上訴人公司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迄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止(原審判決誤載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按月自被上訴人工資中扣除五千元,計扣除五萬元,又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復自伊工資中扣除一千元,因上訴人公司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伊遂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終止二造間之勞動契約,合計伊受雇於於上訴人公司計五年六月又五日,再計算事由發生當日前六個月伊之月平均工資為七萬二千九百三十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資遣費四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公司則以被上訴人不依規定檢測行車前之安全檢查測試,下班遲不交付日報表,行車交由助手駕駛,未保持安全車距,經常有睡眠不足之情,脾氣大,工作效率低落,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以三字經粗話辱罵鍾松超,且取出球棒欲毆打鍾松超,旋於翌日聲言辭職,嗣經上訴人公司清查被上訴人所駕貨車內之設備均不翼而飛,更且,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以上,核被上訴人所為已合致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規定,上訴人公司自得不經預告終止二造間之勞動契約,其次,被上訴人另主張 鍾德壽 拿棍子欲丟被上訴人要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不惟所言不實,亦前後矛盾,尤有甚者,被上訴人復末舉證證明伊欠缺被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不寧惟是,被上訴人時將車輛交由助手代為駕駛,致發生理賠情事,經上訴人公司扣抵損害,如被上訴人不同意扣賠,豈有長達十期未提出異議之理?末查,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無故未至上訴人公司上班,上訴人公司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勞工保險局報停被上訴人之之勞工保險等情詞資為辯解。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司機乙職,上訴人公司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迄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止,每月自伊之工資中扣薪五千元,前後十月計扣除五萬元,又伊於計算事由發生當日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七萬二千九百三十元(查被上訴人於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工資分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份七萬六千元、同年十二月份七萬八十九百元,八十七年一月份七萬三千八百元、二月份七萬四干八百元、三月份七萬五千六百元、四月份七萬五千五百元,共四十五萬四干六百元,除以總工作日數一百八十七日,其日薪為二千四百三十一元,復乘以三十為月平均工資即七萬二千九百三十元),且伊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終止二造間之勞動契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台灣省桃園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各乙紙、薪資袋六紙等為證,復為上訴人公司所不爭,並有上訴人公司所提扣薪薪資表二紙在卷足憑,應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公司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將被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辦理退保,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再向勞工保險局申報被上訴人退出勞工保險該事實,除為二造所不爭外,復據證人邱玉英於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審理時證稱綦詳,更有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保承字第一○一五七二○號函附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乙紙在卷足參,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或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固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即所謂之懲戒解雇),惟雇主依上開三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時,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足見,雇主援引上開三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時,應自知悉之日起三十日內行使終止權,如罹於該除斥期間,其終止權即歸於消滅,應不得再以同一理由終止勞動契約(如有發生新事由自不在此限),準此以觀,勞工縱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所載之事由,其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因此當然消滅,仍須雇主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勞動契約始會往後失其效力,且雇主須於知悉其事由之日起,於三十日之除斥期間內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反之如逾越該期間則不得再以此等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以求勞動法律關係之安定。
五、經查:
(一)、關於上訴人公司有無終止二造勞動契約:
⑴、上訴人公司迭於原審(見原審卷第一○三頁反面、第一七五頁正面)及本院審理
中(見上訴人公司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上訴狀、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一再主張其自始未曾命被上訴人離職,且並無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縱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公司所指之前述三款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亦因上訴人公司迄未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難認二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因此而當然失其效力。
⑵、又上訴人公司係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將被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辦理退保,嗣於
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再向勞工保險局申報被上訴人退出勞工保險等事實,業如前述,惟按退保乃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懲戒解雇乃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足見二者終止之契約標的顯有不同,且該二項終止行為亦非不得分離表示,復無必須同時表示之情,更無單一行為二效果(一辦理退保即完成終止勞動契約之效果)之性質,自難解為上訴人公司辦理退保手續之同時,即認有終止二造勞動契約之法效果。
⑶、再意思表示之生效時期,於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
發生效力,於非對話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縱認上訴人公司有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因上訴人公司迄未舉證證明其係於何時,以何方式對被上訴人告知或通知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又係於何時受領該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亦否認曾受領上訴人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堪信,上訴人公司縱有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因被上訴人迄未受領該意思表示而難認該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業已生效。
⑷、綜上所述,縱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公司所指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五款及第六款所載之事由,亦因上訴人公司迄未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自該等事由發生迄今(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因被上訴人係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未至上訴人公司提供勞務給付〉)顯已罹於三十日之除斥期間,況退一步言之,或認上訴人公司有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因上訴人公司迄未對被上訴人告知或通知,而難認該終止意思表示已生效力。
(二)、關於上訴人公司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迄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止,按月自被上訴人工資中扣薪五千元,前後十月計扣除五萬元是否為有理由:
⑴、上訴人公司主張因被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八月十七日、十二月
三十一日、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因駕車肇事,並由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上訴人始於被上訴人之工資中扣抵賠償金,惟經原審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上訴人公司車輛肇事理賠紀錄,經該公司函覆並無上訴人公司所指日期之理賠紀錄,有該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一產汽字第八九一○三二號函乙紙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公司所指尚難遽加採信。
⑵、況如上訴人公司所指,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計有三次肇事紀錄(即八十五年六
月二十九日、八月十七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則上訴人公司為何遲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始於被上訴人工資中扣抵?
⑶、抑且,縱認上訴人公司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迄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止,每月
自被上訴之人工資中扣薪五千元,被上訴人均未提出異議,惟得否憑此即遽認為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公司扣薪之意思表示?如此解釋是否有擬制被上訴人意思表示之疑?
⑷、不寧惟是,依上訴人公司所提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
,被上訴人固有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在台十三線苗栗路段肇事發生車禍之情,然查被上訴人肇事當時所駕該部KL-616號貨車,被保險人為民族貨櫃通運有限公司,而非上訴人公司,是縱認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因素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亦應係民族貨櫃通運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豈是上訴人公司率於被上訴人工資中扣抵,更且,徵諸上訴人公司所提該紙理賠申請書預估損失金額僅一萬五千元,則退步言之,如認上訴人公司得扣抵該損害,然上訴人公司前後扣抵之金額高達十萬元,能否謂無明顯過度扣抵之情?
⑸、綜上所述,上訴人公司前後十月於被上訴人工資中扣除五萬元,應難認為有理。
六、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提供勞務獲取工資為勞動契約之最重要內容,而關於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亦為勞動契約主要約定事項,果雇主不依約定給付勞工應得之工作報酬,不論其是否為故意,勞工皆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又所謂「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應包括拒絕給付及給付遲延等情形,查上訴人公司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迄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止,無正當理由按月於被上訴人工資中剋扣五千元,無論上訴人公司係拒絕給付抑或給付遲延,均要難謂為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文義之涵攝效力所不及,是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援引該條款不經預告終止二造間之勞動契約,應難謂為法所不允(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無應自知悉之日起,三十日內終止之限制,參照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七、又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於依同法第十四條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受雇於上訴人公司,迄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終止勞動契約為止,於上訴人公司工作年資計為五年六月又五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另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查被上訴人之月平均工資為七萬二千九百三十元,故被上訴人計得請求四十萬七千一百九十三元之資遣費(即72930×5+72930×7/12=4071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被上訴人僅請求其中之四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請求於法應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四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三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之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銹玲~B法官黃漢權~B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