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專利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林見軍律師被告甲○○
乙○○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甲○○、乙○○、丙○○共同未經新式樣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戊○○、甲○○各處拘役伍拾玖日,乙○○、丙○○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造之寢飾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戊○○係址設彰化縣○○鎮○○路○○○巷○號「大勝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勝公司)之負責人,甲○○、乙○○、 陳福成 則為該公司之股東,並均參與該公司實際之經營,其等四人明知「第五類攜帶用品、寢飾袋(三)」之式樣係 陳金來 、 陳金星 所創作,並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核發給丁○○○○製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晟裕公司)新式樣第○五七一○七號專利權,其專利權期間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止,竟未經陳金來、陳金星之同意,因受旭麗公司之委託,即共同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確實日期不詳),在大勝公司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工廠處,製造如扣案之寢飾袋共四百餘個(確實數量不詳),並交由旭麗公司販賣至全省各寢飾店,致侵害新晟裕公司之上述新式樣專利權。嗣因新晟裕公司發現上情,而訴請偵辦,並扣得大勝公司所仿造之寢飾袋一個,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晟裕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甲○○、乙○○、丙○○固均供承其等分係大勝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且有於前開時地製造扣案之寢飾袋共四百餘個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專利法之犯行,均辯稱:扣案之寢飾袋為客戶旭麗公司提供樣式,而委託大勝公司所製造,其等不知告訴人新晟裕公司就該寢飾袋已享有新式樣專利權,且其等亦僅製造一次,數量四百餘個,於收受告訴人公司之存證信函後,並未繼續製造,故非明知他人享有之專利權,而仍製造物品牟利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陳金來、陳金星於偵查中均指訴綦詳,並有被告等所製造仿品之寢飾袋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而查,正品「第五類攜帶用品、寢飾袋(三)」之式樣係陳金來、陳金星所創作,並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核發給新晟裕公司新式樣第○五七一○七號專利權,其專利權期間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止,且告訴人對於上開專利產品,亦已製造並對外販售等情,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影本一紙、告訴人所產製之寢飾袋成品照片數幀附於偵查卷可稽。再查,被告等所製造販售如扣案之寢飾袋,其外設計暨相關特徵與新式樣專利證書第○五七一○七號〔寢飾袋(三)聯合一〕之申請專利範圍圖式,以同時同地、異時異地、相關特徵暨使用型態等鑑定原則鑑定分析,其組件之外觀型態、相關特徵暨所呈現之視覺效果與新式樣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圖式構成近似或相同乙節,業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及中國生產力中心分別為相同之認定在案,有上開專利鑑定報告書二本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等所製造之寢飾袋產品,顯係仿製告訴人公司之專利產品,至為灼然,其等所為確有侵害告訴人公司之新式樣專利權無訛。則查,被告等雖均辯稱其等不知所製造之寢飾袋,為告訴人已申請新式樣專利之物品云云,然被告戊○○於偵查中既自承其等均知悉告訴人公司早有生產該寢飾袋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四三四號偵查卷第三六頁背面),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 伊有 覺得所製造之寢飾袋與告訴人公司生產之寢飾袋很類似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則被告等均為生產寢飾袋之公司實際負責人,理應知悉寢飾袋可申請新式樣專利,是其等製造販賣寢飾袋之前,應先了解是否為他人所享有專利權之物,竟於未了解之前,率予製造、販賣,所辯不知係他人享有專利權之物云云,已難置信,況查,被告丙○○曾在告訴人公司任職十餘年,其所從事之工作亦係代工製造寢飾袋,而被告甲○○亦曾在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販賣寢飾袋之工作乙節,業據被告丙○○、甲○○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四三四號偵查卷第三六頁背面、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復有偵查卷附之勞工保險卡、離職退保申請表等件可佐,益徵被告等顯有侵害告訴人公司享有之新式樣專利權之故意,且有未經新式樣專利權人之同意而製造仿品並販賣之犯意甚明,被告等前開所辯,無非卸責飾詞,殊無足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侵害新式樣專利權、第一百二十九條販賣侵害新式樣專利品之罪。其等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侵害新式樣專利權論處。被告四人對於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未論及有關被告等所犯販賣侵害新式樣專利品之罪之部分,然犯罪事實已載明,且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部分復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四人之素行均尚佳,與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及迄未與被害人公司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仿造寢飾袋一個,係被告等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未經新式樣專利權之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九條:
明知為未經新式樣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意圖販賣而自國外進口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