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乙○○右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甲○○處有期徒刑肆月,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雙魚座」肆拾貳台(含IC板肆拾貳片)、「八人座世界跑馬台」壹台(含IC板玖片)、新台幣壹萬陸仟元、電動賭博機具「雙魚座」機具之開分鑰匙壹支、「八人座世界跑馬台」機具之開分鑰匙貳支、贈分表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甲○○、乙○○等三人,明知 孫啟軒 (另由檢察官處理)於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起訴書誤為二十號)一樓所經營之「元泰電子遊戲場」,係設置電動賭博機具「雙魚座」、「八人座世界跑馬台」等機台兼營賭博業務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先後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六月十日、六月十日分別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元、三萬元及二萬一千元之薪資,依序受僱擔任開分員、現場負責人及開分員,甲○○負責過濾賭客之身分及全場業務執行、監督、兼任開分工作;丙○○、乙○○二人則擔任開分、洗分、兌換現金、倒茶水、打掃、定送便當、飲料等工作。賭玩方式係賭客每人每次付款一千元開一千分,賭玩時每次可以不等之分數押注,憑運氣與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對賭,再由機具以不特定之機率顯示是否押中,若未押中則分數沒入,若押中則依押中之倍數累積積分,於賭客把玩完畢時,如機台上累計有分數時,則通知丙○○、乙○○洗分,得以一比一之比率兌換現金,如無分數則賭資均歸其等取得,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均以此為常業。迨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十八時五十分許,適有賭客 呂晴華黃良深蘇祐德 (均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人前往上開處所把玩電動賭博機具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動賭博機具「雙魚座」四十二台(含IC板四十二片)、「八人座世界跑馬台」一台(含IC板九片)、開分鑰匙三支(含「雙魚座」開分鑰匙一支、「八人座世界跑馬台」開分鑰匙二支)、現金一萬八千八百元(含自甲○○身上扣得一萬六千元、丙○○皮包內扣得一千八百元及自乙○○皮包內扣得一千元)、贈分表二張、機台維修表十張、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與級別證等影本各一張。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乙○○等三人對其等均受僱於孫啟軒所經營之「元泰電子遊戲場」任職並於右揭時地遭警查扣電動機具「雙魚座」四十二台等物(詳如事實欄所述),固均不諱言,惟均矢口否認有賭博犯行,均辯稱客人一進來就買一千元之遊卡,一千元玩到底,開一千分,並沒有洗分,如不玩而尚有餘分則視為放棄,不能保留,亦不能兌換東西,如欲繼續再玩,則再開分給客人玩,但會免費提供便當、茶水,每日營收無人固定保管,均置於店內筒子裏,老闆每天晚上會來收取,而警察所扣得之現金均為個人財物,並非賭博贏得或供或預供賭博所用者云云。惟查:
⑴、上開電動機具賭客押注後之決定輸贏與否,純靠運氣,不須技巧,此種決定
輸贏之方式,即具有射倖性,渠等於賭客賭輸之情形,係賭客輸其所下注之分數,而此之分數即與金錢之比例同額(按即一千元開一千分),而賭客賭贏之情形,則是賭客得以分數兌換同額之現金,此經證人即賭客呂晴華於檢警偵訊時供陳明確,該證人並證述稱「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輸二千」、「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輸三千」及另證人即賭客蘇祐德於警訊時陳稱「我於今(十四)日十八時左右,曾看見雙魚座第三十八號機台有一位男客,他不想玩電玩時,曾叫開分小姐(丙○○)把第三十八號機台內之分數洗掉,而丙○○就前往洗分,就與客人一同走出門外,之後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足見被告所辯一千元玩到底、無洗分、餘分視同放棄、不再付錢可再開分、不得兌換東西等情為不實在。
⑵、任何營利事業,不論係合法或非法,其唯一目的就是要賺錢,此乃一般共認
之不爭事實。本件經查扣之「雙魚座」、「八人座世界跑馬台」等大型電動機具,購入之價格不斐,營業人又須支付場租、員工薪給、水電等雜支,賭客於店內把玩尚能免費享用該店所提供之便當、飲料,如客人欲繼續玩,不須再付費即可無限量開分把玩,衡之已鮮有獲利之空間,所辯一千元玩到底、不再付錢即可再繼續開分等情,亦與常情有悖。
⑶、另訊併他案之共同被告即該遊戲場負責人孫啟軒稱該場係採會員制等語,則
承右所述,其營業方式之吸引客人遠比任何純娛樂性之遊戲業為優厚,自可更公開的廣告、招攬經營,然其竟反其道而採取會員制,此與一般娛樂性之合法電動遊戲業之經營常理不符,要言之,其所以採取會員制,僅係為過濾客人身分之便,以防被治安人員查獲其內之賭博不法而已。
⑷、又被告等既均陳一千元玩到底、欲繼續玩亦可不付費再開分等語,既是分數
無限、把玩時間無限,則只要客人一進門一律收取一千元後,並告訴客人如何設定分數、如何玩法、時間不限制、欲吃葷或素的便當即可,又何須大費周章地持開分鑰匙開分、再開分、登載贈分表等,既耗費人力又無實益,益稽所辯與常理不符。況類此門禁森嚴、須先過濾客人身分始得進入之電玩場所,均係賭博電玩且輸贏不貲,乃眾所週知者,益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綜右析述,被告等之所辯既無可採,而本件復有「雙魚座」四十二台(含IC板四十二片)、「八人座世界跑馬台」一台(含IC板九片)等電動機具及「雙魚座」開分鑰匙一支、「八人座世界跑馬台」開分鑰匙二支、贈分表二張以及自現場負責人即被告甲○○身上所查扣之現金一萬六千元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常業犯,祇須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並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之必要,縱另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丙○○、乙○○等三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又被告三人與營業負責人孫啟軒對右揭犯行之實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為其所自陳,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至常業犯本含有反覆為之之性質,故不另論連續犯。爰審酌被告等三人僅係受雇於人而仰賴薪資渡日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示懲,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電動機具「雙魚座」四十二台(含IC板四十二片)、「八人座世界跑馬台」一台(含IC板九片),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前述電動賭博機台之開分鑰匙三支(含「雙魚座」開分鑰匙一支、「八人座世界跑馬台」開分鑰匙二支)、贈分表二張,均係同案另併他案被告孫啟軒所有經營前開遊戲場供共同賭博所用或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此外,賭博電玩店乃常遭警查臨檢取締之場所,一般業者為防止「營收」於查獲時一併被起獲、查扣、終遭沒收,均有縝密之保管方式,或分多次外送或交由遊動性之專人保管而不放置櫃檯乃最基本的方式,雖被告三人與孫啟軒均同稱均先放予筒子後於夜間由孫啟軒前來一次收取云云,然既陳尚有招待客人便當等,則其營業間必另有支出,營收一律放入筒子,其又如何取款支付應支出款,所陳與常情不符,而被告甲○○係現場負責人,已據事業負責人孫啟軒陳述在卷,且本件查獲時自被告甲○○身上查扣之現金最多,衡情該店營收應悉由在現場負全責之被告甲○○專人保管,甲○○無法提出證明而空言陳稱該款係渠欲支付房租之租金者云云,自不足採信,其餘在被告丙○○、乙○○身上查獲之現金僅一千八百元及一千元,據二被告稱係自其等個人皮包中起出之個人財物等語,衡諸一般人身上帶款一、二千元乃正常之事,且又乏據足認係營業收入,二人所辯足堪採信。從而,就扣案之現金部分,自現場負責人即被告甲○○身上查扣之現金一萬六千元,為同案另併他案被告孫啟軒所有經營前開遊戲場供共同賭博所用或預備或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級別證等影本各一張及機台維修表十張以及分別自被告丙○○、乙○○等二人之個人皮包內起出之一千八百元、一千元等,核均與常業賭博犯罪無涉,均無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新後又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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