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其夫妻經營之格爾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亟需資金週轉為由,以格爾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八股計八張共同向原告質押借款八十萬元,言明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返還聲請人。詎料屆期被告竟藉故拖延,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
三、證據:提出股票影本八紙、存款簿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景凰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甲○○方面:股票是伊公司的,不爭執股票真正,但不是伊拿給原告的,伊沒有跟原告借過錢。
(一)丙○○方面:伊公司沒發行股票,伊也沒有向原告借八十萬元。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以渠共同經營之格爾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亟需資金為由,用格爾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八張向原告質押借款八十萬元,言明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返還聲請人。詎料屆期被告竟藉故拖延,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被告二人則以渠未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股票非渠交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三五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曾借款八十萬元予被告等情,固據其提出格爾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八張及存款簿影本一件為證,惟被告否認有此借款。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其翁公景小龍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係提領一百萬元,與前開借款數額不符,且亦無從判斷此帳戶內支出之一百萬元資金流向,自不能以此認定兩造間存有借款關係。又證人即原告之夫景凰祺雖證稱: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向伊太太借款八十萬,當天是伊開車送伊太太去桃園市○○路被告經營之格爾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在五樓,因為不方便停車所以伊沒有上樓,伊不清楚為何伊太太借八十萬給被告,伊家裏財產都是伊太太在管等語。惟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審理時陳稱被告二人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約其至格爾詩公司向伊借款,當天伊就交付八十萬元現金並向被告二人拿得八張股票作為憑證,約定八十七年一月一日為清償日云云,嗣於本院九十年一月三日審理時改稱其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在被告公司借款八十萬元予被告,當天未給伊憑據,後來在同年十一月底才給伊八張股票做為質押云云,其前後所述借款及取得股票時間已不一致,而證人景凰祺為原告之夫,關係親密,對原告何以借款八十萬元予被告及借款時有無擔保、憑證等事項均無所悉,然卻能清楚記得借款日期,顯不合理,是其上開證詞應係附合原告而已,不能遽信。又原告雖提出格爾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八張,惟被告丙○○否認前開股票之真正,而縱認前開股票確為格爾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原告亦無法證明前開股票確為被告所交付作為借款憑證之用。從而,原告既不能就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證明為真實,其主張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八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楊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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