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四四三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佰寰聯業股份有限公司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四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有規定。又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應行送達予相對人之新竹建中郵局第二一五號存證信函,因相對人營業處所不明,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法聲請本院就上開存證信函對相對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通知書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其對相對人所寄送之前開存證信函,遭退回之回執聯或信封原本等證明文件,亦未提出相對人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以及列明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之聲請書狀,暨提出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以供本院審酌聲請人是否確已對相對人之營業所在地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地之地址送達而無結果,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以函文裁定命聲請人於文到七日內補正,該項函文已於同年月十七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上開之規定,其聲請在程序上已難認為合法。況聲請人既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已按相對人之營業處所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送達而送達不到,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尚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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