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二О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生前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 林金福 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帶同乙○○、 呂倉輝 至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路○○○號二樓被告甲○○所主持之賭場(賭博罪部分未經公訴人偵查起訴)賭博財物,乙○○積欠被告甲○○賭債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於同年四月九日晚上,被告甲○○與乙○○談論清償賭債事宜,被告甲○○與乙○○及在場之 呂倉輝生 口角爭執,被告甲○○為催討該筆賭債,另萌犯意,即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並未經許可,夥同年約二、三十餘歲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田 」及其餘約二十餘名成年男子,由被告甲○○攜帶持有不詳人所有之金屬製材質、機械性能及殺傷力均不明之類似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只及數量不詳且殺傷力不明子彈數枚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M(短)制式手槍子彈一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田」及其餘約二十餘名成年男子,其中一人亦攜帶持有不詳人所有之金屬製材質、機械性能及殺傷均不明之類似手槍一把,及由被告甲○○另約同不知情之林金福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下午七時十分許,欲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號一樓乙○○住處,談論賭債事宜,被告甲○○等人抵達該處後,先由不知情之林金福捺按門鈴誘使乙○○開門後,被告甲○○即偕同「阿田」等二十餘人進入乙○○上開住處內,即由部分與被告甲○○同來之人擋住出口通道及地下室,並將鐵門關上,被告甲○○隨即持該把材質、機械性能及殺傷力均不明之類似手槍敲擊乙○○頭部,並喝令在場之乙○○、呂倉輝不得離去,必須談妥賭債事後才可離開;以此強脅方式剝奪乙○○、呂倉輝之行動自由,嗣被告甲○○與乙○○談論賭債時,被告甲○○所夥同之男子中之二、三人亦共同圍毆打呂倉輝,被告甲○○亦不時取出隨身攜帶之該把金屬製材質、機械性能及殺傷力均不明之類似手槍敲擊乙○○頭部,敲擊乙○○頭部時,該把槍之彈匣掉落,致匣內之數量不詳且殺傷力不明子彈數枚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M(短)制式手槍子彈一枚散落於地,被告甲○○再向其同夥拿取另把金屬製材質、機械性能及殺傷力均不明之類似手槍接續敲擊乙○○頭部(乙○○、呂倉輝頭部、身體均有受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檢察官未予起訴)並對乙○○恐嚇稱:限本月十二日還五十萬元、十五日還五十萬元、二十日還一百萬元,而且均要現金,如果交付支票跳票(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已先交付二張面額各五十萬元償債之支票),將會死得很難看,不信你可以試看,我這裡槍很多,‧‧‧我拿槍把你打死也沒事,因為有人會出來擔‧‧‧等,致乙○○心生畏懼,答應儘速清償賭債(嗣後乙○○、呂倉輝均心生恐懼而遷離該處),林金福惟恐事態擴大且自知理虧(因係其帶同乙○○至該處賭博財物,以致乙○○積欠被告甲○○賭債)乃自願擔任保證人,被告甲○○一行人始離去。乙○○嗣清理家中,在電視櫃下發現被告甲○○以該把金屬製材質、機械性能及殺傷力均不明之類似手槍敲擊其頭部時,致手槍內彈匣掉落,內之數量不詳且殺傷力不明子彈數枚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M(短)制式手槍子彈一枚散落於地,所遺留之該枚口徑九MM制式手槍之子彈,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
二、按案件之被告死亡,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因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而提起上訴後,業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本院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該事實,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將原審判決撤銷,並改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狀(均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